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9號
SCDV,108,重勞訴,9,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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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祥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書珏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以本件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 見卷一第221 頁),係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而為補充 其求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計技術 研發本部擔任工程師,負責實體設計時間樹Clock Tree相 關工作,屬於晶片設計後端品質管控,並非整合設計,原 告從未接觸任何CPU 或圖形處理器CPU 技術,亦未參與「 16奈米鰭式場效電晶體」(形狀有如魚鰭得名,以立體結 構取代傳統電晶體平面結構,縮小電晶體在晶片上之面積 ,可有效降低電晶體耗電量)其技術相關計畫,又時間樹 Clock Tree與CPU 屬不同技術項目,原告103 年4 月19日 辦理留職停薪,確定不復職,離職日追溯至103 年4 月19



日,原告於該離職日2 個月後之103 年6 月18日另受雇於 訴外人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即數碼基建公司,下 簡稱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擔任該公司顧問並負責CPU 晶片設計前端整合工作,茲晶片製成階段有前、後端區別 ,技術各異,並無競爭或實質相同可言,即原告在被告任 職期間所接觸之資訊,對於原告之後在香港商鑫澤數碼公 司擔任顧問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毫無幫助或參考之價值, 被告明知此節,卻惡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引用 無約定補償且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定 型化條款,亦即引用原告任職之初,於96年10月29日聘僱 契約書其第二章營業秘密、二、業務保密、6 、「乙方( 即受雇人,下同)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 甲方(指雇用人,下同)書面同意,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 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 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 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 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 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 、智財、行銷、業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 間為二年;如乙方係擔任其他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一 年。另,乙方服務於甲方期間及離職後,皆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其他方式促使甲方或其關係 企業之員工離職或提供甲方之商業機密。」之競業禁止條 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歷審案號股別為該院104 年2 月26日10 4 年度民暫字第1 號慧股、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民暫 抗字第4 號松股,後者裁定准許被告以美金8 萬9,592 元 為原告供擔保,禁止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以前,任職香 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於該件二審 裁定以前,被告已持該件一審慧股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77號賢股執行命令,通知香港商鑫澤數碼公 司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開勞資強弱有別之執行 結果,造成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 ,形同失業1 年,故原告引用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03 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 用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8 萬9,592 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中美金8 萬9,592 元是指原告於前開智慧財產法院二 審期間,原告以民事抗告陳報狀附件3 而向該院松股提出 之收入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至104 年4 月 9 日於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美金8 萬2,135 元,經智慧財產法院松股循此為二審裁定,認原 告於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平均月薪約為美金7,466 元(計 算式:82,13511≒7,466 )及104 年4 月底被告聲請執 行時至105 年4 月30日止約12個月,原告自香港商鑫澤數 碼公司可得年薪約為美金8 萬9,592 元(計算式:7,466 12=89,592),此係被告無端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與生 存權所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亦係應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所應回復之原狀;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則指原告依通 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包括被告明知原告無重製、洩漏被 告之營業秘密,也未違反兩造間96年10月29日聘僱契約書 其第二章營業秘密、二、業務保密、5 、「(第一項)乙 方服務於甲方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 所有或應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 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 定之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 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第二項)乙方於離職後,未經 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 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第三項);乙 方瞭解若其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負刑法31 7 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刑責。」(下稱系 爭營業秘密條款),且被告也知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 效,卻仍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據此執行,致原告 無法分受被告102 年度員工分紅獎金,也無法分得香港商 鑫澤數碼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員工分紅獎金與105 年 度員工分紅獎金之12分之5 ,此部分之損害,先暫聲明請 求新臺幣100 萬元。又,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 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03 條、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二)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 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於103 年8 月間遭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告姓名 不可能由調查局對外洩漏,但103 年8 月13日聯合報社會 A10 版「聯發科驚爆內賊、機密恐流大陸、港商以年薪25 0 萬+股票+200 萬年終、吸收3 工程師當內鬼、複製硬 碟怕留證據、花4 個月日夜影印盜走資料」報導、103 年 8 月13日經濟日報焦點A5版「聯發科再爆離職員工竊密案 、鄭姓工程師等十人涉嫌竊取電路配置圖等資訊、赴港商 鑫澤公司任職、調查局兵分11路搜索、保密防諜、業者各 出奇招」,報導裡面卻可指明竊取營業秘密並跳槽港商之 工程師姓名包括原告之真實姓名在內,且被告發言人顧大 為也公開接受記者訪問,可見係被告向媒體記者透露原告 姓名,惡意使原告姓名出現在新聞報導,讓一般社會大眾 誤以為原告有與竊取營業秘密者掛勾,使得原告在業界難 以找尋工作,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精神上至為痛苦,當年原告是一家經濟來源,扶 養家中4 位老長輩與1 歲幼兒,配偶又懷孕待產第二胎, 104 年9 月6 日女兒出生,原告受限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執行,無法工作還要承擔家計,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以賠償原告200 萬元 為適當,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刊登回復名譽之道 歉聲明。
(三)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9,592 元及新臺幣 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道歉 聲明、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前員工 徐祥哲先生並無竊取、洩漏本公司機密之行為,亦未違反 其保密義務。對徐祥哲先生之名譽造成損害,本公司特予



澄清,致上萬分歉意。立聲明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內容之道歉聲明,以標楷體、不小於16號字體及4 分之1 版篇幅(26.5cm15.9cm)之刊登規格,刊登於聯 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1 日。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於86年,主要從事IC(Integrated Circuit,積 體電路)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 於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 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被告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 產後,已成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領導者,手機晶片研 發部門乃被告最重要之部門之一,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 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被告最為重要之 資產,102 年起中國大陸手機晶片產業急起直追,屢見競 爭者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以竊取高科技產業賴以維 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影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抑有進 者,為吸引臺灣人才無須隔海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以透過 在台設立公司之方式延攬人才,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即為 一例,而原告在職期間係任職被告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 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被告之 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 秘密,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合意有效之無補償系爭 營業秘密條款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暨原告離職前簽屬之「 離職/ 留停會簽單」第1 點:「乙方於離職後,應就甲方 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物、技術、生產、銷售或 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 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作或 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 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 項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及 第2 點「乙方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從事下列行為: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 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 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 、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 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 職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 、業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如



乙方係擔任其他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一年。」,被告 於103 年2 月預計發放獎勵金時,曾經要求原告簽署協議 書,以留任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條件,但原告斯時已有 離職計畫,經主管溝通仍未據其簽署,故而原告未能領取 該年度之獎金,之後103 年4 月19日原告表面上以配偶係 澳門地區人士已考取公職為由,必須陪伴配偶前赴澳門地 區,申請留職停薪,事實上卻在103 年6 月間旋而轉赴香 港商鑫澤數碼公司任職,該公司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 號7 樓之1 ,位於台元科技園區,距離被告設址於 新竹市○區○○○路0 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車程僅15 分鐘,又兩家公司除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此項以外,其 餘登記所營事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 國 際貿易業、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 產品設計業,皆為相同一致, 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是為被告之競爭對手無疑,原告離職 後負有兩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禁止期間為103 年4 月19日 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原告既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 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復已設限於與甲 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 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而非 漫無目的的限制,原告卻蓄意隱瞞其離職後轉赴被告競爭 對手之事實,被告進一步發現原告與其他員工離職後,一 起轉赴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任職,係經由香港商鑫澤數碼 公司勞健保名單及其內部之座位表而為確知,雖原告與其 他員工工作內容各有不同,但其等負責專精之職務如共同 合作者,等同可將被告當時研發之小米手機通訊使用晶片 ,具有成本低、售價有競爭力、為近年主力產品之營業秘 密,洩漏於競爭對手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原告沒有履行 其競業禁止之義務,且該洩漏侵害一旦發生,將使營業秘 密落入媒體早有報導之對台人才進行高薪挖角之香港商鑫 澤數碼公司手中,如蘋果日報103 年8 月13日報導、自由 時報103 年9 月3 日報導、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報導 。茲中方色彩濃厚之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以地利之便、高 薪挖角臺灣IC設計人才,被告公司與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 乃至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勢必都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為此被告循法律途徑,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 定,取得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依 法聲請假處分執行,此非故意不法之侵害,而係正當行使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松股二審裁定提及 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薪資所得證明,我方在智慧財產法院



之卷宗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請求法院函詢智慧財產法院 查明這份資料是什麼,至於卷二第3 ~35頁香港商鑫澤數 碼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文日期00000000、發文字號鑫字0000 0000函覆法院之資料,係該台灣分公司刻意協助原告掩飾 迴避原告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包括刻意把原告之薪 資以境外給付現金的方式,沒有在境內報稅,也刻意未替 原告投保勞、健保,顯見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與原告之間 有某程度之默契,才會在原告實際任職於香港商鑫澤數碼 公司之後,有這一連串不同安排,由該函也可看出原告從 來沒有自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離職,所以香港商鑫澤數碼 公司台灣分公司才會在原告競業禁止期滿隔天,馬上就幫 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說他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與系爭執行 命令云云,均非實在,其實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與前開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曾透過律師向被告表達希冀和解, 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暫未追究 原告刑事責任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民事責任,而原告多 年以來也怠於主張有權利受損,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 限期起訴或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原 告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主動向智慧財產法院撤銷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經該院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民全聲字第 1 號准許、108 年5 月6 日確定,可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正當且有效,系爭執行命令亦係被告依法為之,非屬不法 侵害甚明,且原告競業禁止期間至105 年4 月19日屆滿, 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1日始以上開情詞,求為賠償美金8 萬9,592 元與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亦罹於兩年短期時 效,其訴並無根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不同意原 告於訴訟中追加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 而為請求。
(二)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求為賠償 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與刊登聲明,然原告對於所謂侵權 行為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搜索扣押之新聞 ,即原告提出證物編號甲證3 :103 年8 月13日聯合報社 會A10 版、證物編號甲證8 :103 年8 月13日經濟日報焦 點A5版,追蹤報導採訪整理國內電子業(台積電,西元20 11年7 月、友達,西元2012年10月、宏達電,西元2013年 8 月、聯發科,西元2013年9 月、西元2014年8 月)專業 技術人員洩密帶槍投靠對手陣營,如韓國三星集團、大陸 地區主要競爭對手之新聞報導,被告並無主動披露原告之 真實姓名,且無論原告受到何種態樣之侵害或損害,被告



都否認有違反個資保護之事實,更遑論不管係以甲證3 、 甲證8 之報導日起算,或以競業禁止屆滿日105 年4 月19 日起算,或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 年1 月9 日104 年度偵字第8316號不起訴處分日起算, 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1日始以上開情詞,求為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亦罹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0條兩年短期時效,其訴並無根據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05頁筆錄)(一)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卷一第54~63頁,原證1)其形式之 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103 年4 月18日離職/ 留停會簽單(卷一第64~67頁 ,原證2 )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間於智慧財產權法院案件情形,如卷一第212 頁、27 4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卷二第105~106頁筆錄)(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經引用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03 條),或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 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或於訴訟中引用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 3 條、第531 條第1 項,求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美金8 萬9,592 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計算式如卷一第95頁),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經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及第28條第2 項前段),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200 萬元 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勞雇雙方簽訂競業禁止特約實際上大概有3 個時點,一 是勞工離職前,二是勞工在職期間中,三是勞工受僱初始 之期間或新進人員訓練期間,如在第一種情形,勞工於遞 出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前階段,願意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條 款,則肯定出於勞工真實自由意願,與雇主合意後所簽訂 ,應較無疑義,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於目前勞動現實狀 況下,當雇主提出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特約之要求時,勞 工為了得到工作機會之確保,甚至追求內部升遷、加薪、 獲取獎金、分紅等機會,於是同意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特



約者,亦不在少數,此時勞工著重追求者,係維持既已存 在之僱傭關係,顯難審慎考慮離職後因遵守與原雇主間競 業禁止期間無法從事原來能以其累積技術或知識所得從事 之工作,除會被隔離於產業以外,技能因此生疏,不利於 職涯發展(參閱司法週刊第1820期,勞基法增訂第9 條之 1 競業禁止規定之探討乙文),本件兩造間96年10月29日 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自第1 行起記載「緣乙方(指原告 ,下同)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受僱(受聘)於甲方(指 被告,下同),關於其間聘僱關係事項,茲依公司政策、 規章及相關法令訂定契約,以為規範」並以電腦預行打字 版本續列:第一章人事暨服務、第二章營業秘密、第三章 同仁廉潔守則,包括罰則與自首之處理、第四章著作權、 第五章其他,包括新進工程師聲明書1 年內不預備出國或 國內進修,不私自參加托福或研究所入學考試,且無任何 手寫增刪修改之處(影本附於卷一第54~63頁,證物編號 ,甲證1 ),確實係勞工受僱初始之期間或新進人員訓練 期間,雇主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屬於原告於96年 10月29日為爭取就業機會而為簽署,簽約雙方並非立於同 等地位,不能認定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二)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 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 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 』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 ,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 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至於競業禁 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 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 、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類 約款須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 當,當事人始受拘束,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 非盡相同。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 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 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倘其營 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 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 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兩造 間於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之104 年度民暫字第1 號慧股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審事件及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松



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審事件(見卷一第212 頁智慧 財產法院函覆兩造相關事件一覽表),其法院判斷理由已 敘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 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 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 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 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 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 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 用的重要性』。查相對人(指本件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同)係以研發為競爭核心之公司,其於全球IC晶 片之設計上已居領導地位,對一以研發設計為主之公司而 言,殊難想像倘無營業秘密,如何能在此競爭之環境下執 世界牛耳,故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性質及世界地位而言, 應認相對人公司無論於製程技術、財務資訊、行銷策略、 人事資料、營運方針等均有無以數計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 密,輔以其與抗告人(指本件原告徐祥哲與訴外人鄭國忠楊智翔3 人,下同)間之聘僱契約書、員工於到職及離 職時均須簽署之智權保護規範提醒,以及離職/留停會簽 單,均有競業禁止與保護營業秘密之相關規定,顯見以抗 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位,知悉、 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機會相當 之高。】,及敘明:【香港商鑫澤台灣分公司亦為IC設計 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 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 參照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可知,香港商鑫澤公司極有可能 為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大陸展訊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據點 ,以利展訊公司挖角台灣高階IC設計工程師,此有遠見雜 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 科能否比下聯發科報導、科技新報103 年6 月26日基頻晶 片排名:聯發科穩居二哥、展訊擠掉Intel 奪第3 報導、 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系列一/紅流襲台陸廠5 倍薪挖 人報導、自由時報103 年9 月3 日侵門踏戶中業者登台設 點挖角報導、蘋果日報103 年8 月13日聯發科內鬼疑竊小 米晶片報導(相證1 至5 即該院松股卷第110 至118 頁) ,則香港商鑫澤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或為 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可能性相當之高,況參照抗告人楊智



翔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上,簽名欄位上方有備註:針對本 簽署協定,本人楊智翔無法同意及簽署與競業禁止相關之 條款之記載(見該院慧股卷第41頁),顯見抗告人楊智翔 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 性,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有使用 或洩漏抗告人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之 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無可能。抗告人本於『營業秘密 法』及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對於其因職務所接觸、知悉 或取得之一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即有保密之 義務,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遇妨 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相對人而 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見卷一第93~95頁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則被告即原告前雇 主依『營業秘密法』賦予之權利,循法定保全途徑取得智 慧財產法院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雇主即香港商 鑫澤數碼公司因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而使原告自104 年 4 月9 日翌(10)日起開始停職停薪(見卷二第3 頁香港 商鑫澤數碼公司灣分公司函說明第二之(一)及(四) 點),核與不法侵權行為有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以上開情詞求為被告賠償美金8 萬9,592 元與新臺幣100 萬元,後者新臺幣100 萬元因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均以美 金計薪,見卷二第34頁香港商鑫澤數碼公司灣分公司函 覆原告薪資表,且依本件起訴狀第16頁原告所列1 :31匯 率,新臺幣100 萬元折合美金3 萬2,258 元),以上合計 美金12萬1,850 元(折合新臺幣377 萬7,352 元)之請求 ,並無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被告以兩年短期時 效抗辯,亦有誤會。
(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 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 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 ,以免損害僱主之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 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一)必要性:僱主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 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 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三)合理性:明



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 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經本院細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見卷 一第57頁即前述甲證1 共10頁其第4 頁),全文確實如前 ,並參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說明暨前揭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理 由,亦見其必要性與秘密性,且事實上透過系爭命令執行 之結果,原告停職日止於105 年4 月19日、限制區域復位 於國內新竹縣竹北市台元一街之台元科技園區內(見卷二 第3 頁來函地址、卷二第5 ~33頁原告103 年6 月23日起 至104 年4 月9 日出勤記錄、卷二第87~88頁原告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出入境紀錄查詢、卷二第 89頁原告105 年4 月20日透過事業單位香港商鑫澤數碼公 司台灣分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加保紀錄),復屬合理明確, 惟全無代償機制,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以96年10 月29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與103 年4 月19日離職/ 留停會 簽單均係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以前 ,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公司方面並無給付競業補 償補償金之義務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3 頁筆錄第2 行及 同日庭呈書狀,卷二第143 ~144 頁),惟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 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 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 業之行為。又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 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 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 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 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5 年10月7 日增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上開 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而未能直接適 用,惟法院仍可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 理,據以審酌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 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查,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既係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為爭取就業機會而為簽署, 簽約雙方並非立於同等地位,不能認定係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已認定如上,且原告係在台科技人才, 為專業之IC設計工程師,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期 兩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即103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 為期兩年,則原告離職後,倘若在台自行遵守與原雇主間 競業禁止期間,將造成原告無法從事原來能以其累積技術 或知識所得從事之工作,除會被隔離於產業以外,技能因 此生疏,不利於職涯發展,故應認被告雖受有競業禁止約 款保護之正當利益,然亦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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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