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7號
TYDV,104,訴,987,2017080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徐筱雯
      徐聰吉
      鍾徐菊英
      徐玉
      王素娟
視同上訴人 黃朱秋香
      朱文琴
      周朱鳳英
      朱元香
被 上訴人 劉毓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復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4 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要旨可資 參照)。
二、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則雖其中共有人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亦及於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 其等應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1 萬1,74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5,174 元×土地 面積2,115.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 =401 萬1, 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茲依前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