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沈哲佑
被 告 陳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5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醫療費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6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前街 由西往東(往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口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武昌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東往西(往武昌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道地而 受有四肢多處挫鈍傷、左膝疼痛、左膝內外側半月板軟骨 破裂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拾日確定 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38,305元;
2、醫療輔具、護具費用1,755元;
3、修理機車費用6,050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均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 9,610元;
5、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均由親友代為看顧,為此請求看 顧73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87,600 元; 6、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因系爭事故請假開刀就診及調解開 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37,708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蓋軟骨破裂之傷害,至今仍無法 復原,故請求將來3 次復健治療費用,每次需15,800元, 及未來需定期注射血小板,一次費用36,000元,預先請求 10年,故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90,000元; 8、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三)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自案發至今只聯絡過伊 一次,也未曾說過其有開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前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武昌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該路口,二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87,600元、預先請求之後續 醫療費用390,000元。
(四)原告收受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35,390 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過失,惟以原告與有過 失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若干?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之比例為何? 1、查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前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武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 車之行車執照,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即明。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調偵字第54號於108 年2 月25日詢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以觀(見偵字卷第 4 至5 頁背面、7 至19頁背面;調偵卷第9 頁正反面), 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 我駕駛自小客( ACH-2550) 沿東前街左轉武昌街,當時於 路口停等看無來車後打方向燈左轉,起步時有讓一台機車 經過,沒看到後方之機車就與之碰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原告於警詢時證稱:「(能否詳述車禍發生之 經過?)我沿西門街直行往東前街,對方要左轉所以停在
路口,我經過對方車頭時,對方忽然加速,然後就發生碰 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等語,可知本件肇事路口 為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慢」字前方劃設網狀線之合併型 多岔路口。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行經無號誌合併型多岔路口時,本應更加謹慎減 速小心,並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自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觀之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合併型多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已轉入對向直 行駛入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8年4月22日竹 監鑑字第10800435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 卷內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 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無疑。
3、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抗辯原告亦有 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當時其未開亮頭燈並不構成過失 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天 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考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 又依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當天日落時間為下午6時49分,而車禍發生時間 為下午6時45分至6時50分之間,其未開亮頭燈並無過失云 云。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色確已昏暗,且來往經過車輛皆已開亮頭燈等情(見偵 字卷第19頁),足證原告當時未開亮頭燈確有疏失。是認 被告自有行經無號誌合併型多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開亮頭燈之過失。再徵諸前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夜間行駛 未開亮頭燈轉入無號誌合併型多岔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 車前路口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開鑑定書可資佐證。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讓已轉 入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原告之過失情節為夜間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未開亮頭燈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認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 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半月軟骨破裂,於 事故當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以石膏固定後,復於107年9月19 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術中使用自費自體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及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12月 18日至骨科門診施打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5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附民卷第19至45頁 、49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住院 手術期間醫療費用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醫療用品、輔具:
查原告提出因系爭傷害所需購買之拐杖459 元、膝蓋護具 1,296 元等統一發票單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與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則原告請求 1,755元(計算式:1,296+459=1,755),為有理由。 3、機車毀損修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 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 ),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亦始 終未提出前揭機車所有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 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輛之修繕費用6,050元,實屬無據。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診,起迄地從住家至醫院,每次就診來回單趟約200 元 ,共受有交通費用9,610 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計程車運 價證明等件可證(附民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 119頁),然原告所受右膝內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 ,經本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核計,原告於107年7月5日(1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107年9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門 診(1日),同年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手術,同年月20日 出院(1日),同年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8日至三 軍總醫院門診(3日),108年1月18日至8月30日至壢新醫 院門診3次(3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天數應 為9日(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除前開日期確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行動不便,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至醫院就診之必要外,其餘請求,應予剃除。 又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就診單趟車費約200元 ,故原告所能請求之交通費用以3,600元之必要(計算式 :200元×9日×2來回次數=3,600),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自107 年7 月19日起及至三軍總醫院開刀至出院 後合計共73日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1 日1,200 元計算,合計87,600元(計算式:1,200元×73日=87, 6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 司)擔任工程師,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有工作損失237,708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2018年度整體薪酬彙總表,請假天 數統計為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55頁)。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積電公司,原告有 無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假扣薪,情形為何?據該公司於 108年12月12日(107)積電七字第0869號簡便行文表檢附 之原告自107年7月假勤資料及病假扣款說明顯示(見本院 卷第35頁),原告於107年7月間,因累積病假未超過120 小時,無病假扣款之情。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取得原 有之月薪資,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台積電公司僅提供108年7月請假時數,而其為同年9 月份住院開刀,且尚因系爭事故請假調解開庭云云。惟其 亦不否認連同108年9月開刀之請假時數,仍未超過台積電 公司不扣薪病假120小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 原告主張尚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云 云,然此為原告主張其權利所致,與系爭車禍間非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或調解、出庭 而請假,致有237,708元薪資損失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7、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持 續接受左膝蓋復健治療,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5, 000元部分,經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 …因病情需要,須接受自費神經肌肉治療共11次,其半月 軟骨破裂尚未完全痊癒,建議接受PRP自體濃縮血小板注 射治療」等語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將來施作該手術所需 費用390,000元,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107 年之所得約200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無所得資料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生活上之不便,及後續尚 須接受自費神經肌肉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據。
9、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821,260 元(計算式: 醫療費138,305元+護具1,755元+交通費用3,600元+看 護費87,600元+將來醫療費用3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836,26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0,630 元(計算式:821,260 元×50﹪=418,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 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5,390元,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7頁),是原告可請求之 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 375,240元(計算式:410,630-35,390=375,240)。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75,24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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