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順健
前驅國際有限公司
葉博任
太陽有限公司
黃湧芳
陳國忠
倪淑卿
陳甫彥
王俊雄
歐陽文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年
度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 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 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院就本件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9 年3月5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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