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卓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古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黃 碧蓮、梁心怡、劉徐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分別就渠等為起訴狀 第一至四項所為之聲明;嗣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被 告梁心怡、劉徐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一至三項之聲明,並為被 告梁心怡、劉徐鳴同意,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場,惟對於原告撤 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 ,僅餘被告古黃碧蓮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霖即林惠美、被告古黃碧蓮及梁心怡 (業經撤回)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林淑霖即林惠美、被告古黃碧蓮及梁心 怡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馬福小段239-2、247-4 、253-1、238-1、237-1、237-3、239-1、243、92、245 -3、245-5、247、247-3、252、253-2、93、245-1、245
-2、247-12及247-13地號等20筆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124,500 元,業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訂於108年8月29日實行分配,而本件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即108年8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緣訴外人林淑霖因積欠訴外人曾子倫債務,並於20筆土地 登記有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曾子倫對林淑霖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書。嗣 曾子倫積欠原告卓秀芳款項,並於82年間病危時將其對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林淑霖即林惠美(下稱林淑霖)之 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然由於曾子倫於85 年2月13日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前驟逝,嗣後原告與曾 子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重輝、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王姵 文及王國權簽訂和解書,約定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移轉 事宜,原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淑霖 有700萬本金債權,是以,系爭分配表亦為相同之記載。(三)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與該利息是否經抵 押權登記而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屬二事。次按法定遲 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與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 之利息、遲延利息,難為他人知悉,而有公示登記必要之 情形有別,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依民 法第203條、第323條規定,可知法定遲延利息縱未登記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有優先受償之 效力。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記載「三、債權人卓秀芳因依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約定無利息,故於抵押債權範圍內不 得列計利息」云云。縱本件抵押權登記關於利息之約定記 載為無,惟仍有法定遲延利息,且縱未登記亦為抵押權擔 保範圍而得優先受償,始符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是本件原 告卓秀芳所有之債權本金為700萬元,且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該利息起算點為 77年11月23日。再者,細繹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6日 新院平107司執禹字第21050號函諭知原告就本件債務所生 之利息應算至108年3月21日,是以,就上開本金債權算至 108年3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為10,620,925元(計 算式:700萬×0.05=35萬;35萬÷365天=959;959× 11075(天)=00000000),並應於債權利息欄位更正上情 。故本金加計利息總計為17,620,925元,而本件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故原告得於1200萬元之範圍優先受償
。
(四)由於原告已與債權人劉徐鳴及梁心怡達成和解,並已具狀 撤回對本件訴訟中除被告古黃碧蓮以外的其他被告,而被 告古黃碧蓮僅於原分配表的附表4有影響,其餘債權人均 未受影響,故聲明之變更僅變更原告之債權於加計法定利 率5%後的不足額,以及被告古黃碧蓮於附表4之分配金額 應改由原告受領。準此,系爭分配表表1部份次序7所列原 告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年11月23日至108年3 月21日;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元, 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7,620,925元(於1,200萬範圍內優 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15,089元,不足額 應更正為11,084,911元」。再接續表1部份,由於原告基 於表1分配額仍有不足部份,故表2所列次序8所列表1分配 不足優先債權人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 -108.03.21;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 (表1分配不足9,705,836)《按計算式:10,620,925-91 5,089=9,705,836》,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6,705,836元 《按計算式:9,705,836+700萬=16,705,836》(於1200 萬範圍內優先受償),而應分配金額因和解而維持原來之 288,61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10,796,297元《按計算式: 1200萬-915089-288614=00000000》。次序5所列表2分 配不足優先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 -108.03.21;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 (表2分配不足9,416,772)《按計算式:10,620,925-97 9,718-442,210=9,416,772》,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6, 416,772元《按計算式:9,416,772+700萬=16,416,772 》(於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5,000,511元《8,686,600-(85,210+6,964)-870,453 -2,723,462=5,000,511》,不足額為5,795,786元《按 計算式:1200萬-(915089+288614+0000000)-00000 00=0000000》。次序5所列表3分配不足優先債權人卓秀 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108.03.21;日數 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表3分配不足4,41 6,711)《按計算式:10,620,925-915,089-288,614- 5,000,511=4,416,711》,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1,416,7 11元《按計算式:4,416,711+700萬=11,416,711》(於 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增加為 1,108,395元《1,353,000-(96,950+10,992+1,084)- 135,579=1,108,395》,不足額為4,687,391元《按計算 式:1200萬-915,089-288,614-5,000,511-1,108,395
=4,687,391》。本件原告卓秀芳對於債務人之本金加計 利息總計為17,620,925元已如前述,而依據前揭更正後分 配後,原告尚有本金700萬元加利息3,308,316元《按計算 式:17,620,925-915,089-288,614-5,000,511-1,108 ,395=10,308,316》尚未受償,故應增列次序7債權種類 :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卓秀芳之債權原本及尚未 受償之利息為9,981,067元(即至108年3月21日止,卓秀 芳有債權本金700萬元加利息1,260,783元尚未受償)。《 按計算式:17,620,925-1200萬+4,687,391=10,308,31 6或17,620,925-(915,089+288,614+5,000,511+1,10 8,395)=10,308,316》,分配比率及金額均為0,且不足 額為10,308,316元之欄位,因已超出最高限額1200萬之範 圍而為普通債權性質。
(五)為此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12日製作(定於108年8月29日分配 )之分配表(表4),應為以下更正:
1、次序5所列原告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年11月 23日至108年3月21日;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 620,925(表3分配不足4,416,711元),共計之金額應更 正為11,416,711元(於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35,644元,不足額為4,360,142元。 2、次序7所列發還被告古黃碧蓮之部份應予剔除。 3、增列次序7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原告卓秀芳之普通債權 原本9,981,067元,分配比率及金貝均為0,且不足額為 9,981,067元之欄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曾子倫對林淑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並就系爭土地 受讓登記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前執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林淑霖、梁心怡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以108年7月12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9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 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執字第1610 號債權憑證及同院78年票字第3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 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 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 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 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故約定之利息, 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 ,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 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 判意旨)。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應依客觀的事實去探求,因意思表示或契約乃社會性的 行為,涉及他方當事人的理解及信賴,若嚴格採取主觀說的 判斷標準,勢必嚴重妨害法律的安定及交易秩序。故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息欄已記載『無』,依上開規定,即應 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訂,然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 其適用。若其就此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此項特約之限 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本題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已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土地登記謄 本中遲延利息欄亦登記為『無』已生公示之作用,因此該遲 延利息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見解)。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部分均記載為『無』,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52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包含 利息及遲延利息。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曾子倫與 林淑霖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原 告對於林淑霖之利息債權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自無法以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地位參與分配,應 堪認定。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22號判決 見解,以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限,縱未登記亦屬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而認法定遲延利息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然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一致,且該最高法院見解並 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抵押權登記究係於遲 延利息欄記載『無』,而非『空白』之未登記之情形,可見 曾子倫與林淑霖最初設定抵押之時,已有免除利息、遲延利 息之約定,則本件自無逕採該判決見解之餘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包含利息及遲 延利息。則原告據以計算屬遲延利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應更正如其聲 明所載,並剔除次序7所列發還予被告古黃碧蓮部份,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