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3號
SCDV,108,訴,763,202004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卓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古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黃 碧蓮、梁心怡劉徐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分別就渠等為起訴狀 第一至四項所為之聲明;嗣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被 告梁心怡劉徐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一至三項之聲明,並為被 告梁心怡劉徐鳴同意,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場,惟對於原告撤 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 ,僅餘被告古黃碧蓮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淑霖即林惠美、被告古黃碧蓮梁心怡 (業經撤回)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林淑霖即林惠美、被告古黃碧蓮及梁心 怡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馬福小段239-2、247-4 、253-1、238-1、237-1、237-3、239-1、243、92、245 -3、245-5、247、247-3、252、253-2、93、245-1、245



-2、247-12及247-13地號等20筆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124,500 元,業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訂於108年8月29日實行分配,而本件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即108年8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緣訴外人林淑霖因積欠訴外人曾子倫債務,並於20筆土地 登記有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曾子倫林淑霖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書。嗣 曾子倫積欠原告卓秀芳款項,並於82年間病危時將其對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林淑霖即林惠美(下稱林淑霖)之 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然由於曾子倫於85 年2月13日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前驟逝,嗣後原告與曾 子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重輝、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王姵 文及王國權簽訂和解書,約定曾子倫林淑霖之債權移轉 事宜,原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淑霖 有700萬本金債權,是以,系爭分配表亦為相同之記載。(三)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與該利息是否經抵 押權登記而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屬二事。次按法定遲 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與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 之利息、遲延利息,難為他人知悉,而有公示登記必要之 情形有別,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依民 法第203條、第323條規定,可知法定遲延利息縱未登記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有優先受償之 效力。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記載「三、債權人卓秀芳因依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約定無利息,故於抵押債權範圍內不 得列計利息」云云。縱本件抵押權登記關於利息之約定記 載為無,惟仍有法定遲延利息,且縱未登記亦為抵押權擔 保範圍而得優先受償,始符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是本件原 告卓秀芳所有之債權本金為700萬元,且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該利息起算點為 77年11月23日。再者,細繹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6日 新院平107司執禹字第21050號函諭知原告就本件債務所生 之利息應算至108年3月21日,是以,就上開本金債權算至 108年3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為10,620,925元(計 算式:700萬×0.05=35萬;35萬÷365天=959;959× 11075(天)=00000000),並應於債權利息欄位更正上情 。故本金加計利息總計為17,620,925元,而本件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故原告得於1200萬元之範圍優先受償




(四)由於原告已與債權人劉徐鳴梁心怡達成和解,並已具狀 撤回對本件訴訟中除被告古黃碧蓮以外的其他被告,而被 告古黃碧蓮僅於原分配表的附表4有影響,其餘債權人均 未受影響,故聲明之變更僅變更原告之債權於加計法定利 率5%後的不足額,以及被告古黃碧蓮於附表4之分配金額 應改由原告受領。準此,系爭分配表表1部份次序7所列原 告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年11月23日至108年3 月21日;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元, 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7,620,925元(於1,200萬範圍內優 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15,089元,不足額 應更正為11,084,911元」。再接續表1部份,由於原告基 於表1分配額仍有不足部份,故表2所列次序8所列表1分配 不足優先債權人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 -108.03.21;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 (表1分配不足9,705,836)《按計算式:10,620,925-91 5,089=9,705,836》,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6,705,836元 《按計算式:9,705,836+700萬=16,705,836》(於1200 萬範圍內優先受償),而應分配金額因和解而維持原來之 288,61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10,796,297元《按計算式: 1200萬-915089-288614=00000000》。次序5所列表2分 配不足優先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 -108.03.21;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 (表2分配不足9,416,772)《按計算式:10,620,925-97 9,718-442,210=9,416,772》,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6, 416,772元《按計算式:9,416,772+700萬=16,416,772 》(於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5,000,511元《8,686,600-(85,210+6,964)-870,453 -2,723,462=5,000,511》,不足額為5,795,786元《按 計算式:1200萬-(915089+288614+0000000)-00000 00=0000000》。次序5所列表3分配不足優先債權人卓秀 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11.23-108.03.21;日數 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620,925(表3分配不足4,41 6,711)《按計算式:10,620,925-915,089-288,614- 5,000,511=4,416,711》,共計之金額應更正為11,416,7 11元《按計算式:4,416,711+700萬=11,416,711》(於 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增加為 1,108,395元《1,353,000-(96,950+10,992+1,084)- 135,579=1,108,395》,不足額為4,687,391元《按計算 式:1200萬-915,089-288,614-5,000,511-1,108,395



=4,687,391》。本件原告卓秀芳對於債務人之本金加計 利息總計為17,620,925元已如前述,而依據前揭更正後分 配後,原告尚有本金700萬元加利息3,308,316元《按計算 式:17,620,925-915,089-288,614-5,000,511-1,108 ,395=10,308,316》尚未受償,故應增列次序7債權種類 :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卓秀芳之債權原本及尚未 受償之利息為9,981,067元(即至108年3月21日止,卓秀 芳有債權本金700萬元加利息1,260,783元尚未受償)。《 按計算式:17,620,925-1200萬+4,687,391=10,308,31 6或17,620,925-(915,089+288,614+5,000,511+1,10 8,395)=10,308,316》,分配比率及金額均為0,且不足 額為10,308,316元之欄位,因已超出最高限額1200萬之範 圍而為普通債權性質。
(五)為此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12日製作(定於108年8月29日分配 )之分配表(表4),應為以下更正:
1、次序5所列原告卓秀芳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期間77年11月 23日至108年3月21日;日數11075;利率年利5%;金額10, 620,925(表3分配不足4,416,711元),共計之金額應更 正為11,416,711元(於1200萬範圍內優先受償),且應受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35,644元,不足額為4,360,142元。 2、次序7所列發還被告古黃碧蓮之部份應予剔除。 3、增列次序7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原告卓秀芳之普通債權 原本9,981,067元,分配比率及金貝均為0,且不足額為 9,981,067元之欄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曾子倫林淑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8年度票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並就系爭土地 受讓登記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前執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林淑霖梁心怡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以108年7月12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9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 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執字第1610 號債權憑證及同院78年票字第3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 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 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 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 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故約定之利息, 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 ,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 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 判意旨)。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應依客觀的事實去探求,因意思表示或契約乃社會性的 行為,涉及他方當事人的理解及信賴,若嚴格採取主觀說的 判斷標準,勢必嚴重妨害法律的安定及交易秩序。故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息欄已記載『無』,依上開規定,即應 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訂,然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 其適用。若其就此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此項特約之限 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本題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已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土地登記謄 本中遲延利息欄亦登記為『無』已生公示之作用,因此該遲 延利息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見解)。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部分均記載為『無』,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52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包含 利息及遲延利息。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曾子倫林淑霖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原 告對於林淑霖之利息債權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自無法以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地位參與分配,應 堪認定。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22號判決 見解,以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限,縱未登記亦屬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而認法定遲延利息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然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一致,且該最高法院見解並 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抵押權登記究係於遲 延利息欄記載『無』,而非『空白』之未登記之情形,可見 曾子倫林淑霖最初設定抵押之時,已有免除利息、遲延利 息之約定,則本件自無逕採該判決見解之餘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包含利息及遲 延利息。則原告據以計算屬遲延利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應更正如其聲 明所載,並剔除次序7所列發還予被告古黃碧蓮部份,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