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號
SCDV,108,訴,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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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夏忠湘 
      劉泳毅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文陽 
被   告 張堂歆律師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蔡安
      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酆世俊 
訴訟代理人 黃士芳 
被   告 夏竹生 


      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
      仲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厲以剛 
訴訟代理人 孫倖寬 
被   告 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

      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夏竹生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5.37平 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二、被告夏竹生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協 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三、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劉泳毅
四、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協同原告劉泳毅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8%,被告夏竹生負擔12%、被告傅阿夫 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再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 國有財產署 )、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蔡安之全體繼承人 、夏竹生、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 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面積95.37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陶代桂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移轉 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將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再由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 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 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三、被 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5. 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蔡安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 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四、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



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 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五、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747 地號 )、面積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潘老 五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六、被告國有財 產署應協同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 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 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 由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八、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2,辦理 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由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主張國民政府前於民 國44年提供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 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嗣因洪水為患,於64年間改於新 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 )興建52棟之 2層樓房,供大陳義胞遷入居住,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日 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 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 與大陳義胞。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8 月起陸續通知原 受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及合法繼承人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又陶代桂及蔡安受贈之土地為系爭81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地1) 。另潘老五及鄭仲舜受贈之土地為系爭74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房地3)。而陶代桂及 蔡安將其等受贈之系爭816 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巷0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夏竹生,且約定於 訴外人陶代桂、蔡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等即須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竹生,嗣經被告夏竹生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夏忠湘,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



348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陶代桂、蔡安 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夏竹生移轉登記系爭新竹市○○路 0 段000巷0號房地予原告夏忠湘。另被告潘老五、鄭仲舜與 原告劉泳毅之父親劉梅玉均為大陳義胞,原告劉泳毅之父 親劉梅玉原受贈所獲房地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及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2 ),於64年11月間與受贈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人即潘老 五、鄭仲舜,約定互易上開房地,潘老五、鄭仲舜並將受 贈所獲系爭房地3點交予原告劉泳毅家人居住迄今,原告 劉泳毅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老五、鄭 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3 之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之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系爭房地3之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詳本院卷一第102頁 ),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原由蔡安與陶代桂分別共有, 蔡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陶代桂,陶代桂再將系爭房地1 之全部出售予原告夏竹生,及鄭仲舜於60年7 月間將其所 贈所獲槺榔段房地出售予羅昌儂、林大濟,劉梅玉以其受 贈所獲系爭房地2與潘老五、羅昌儂及林大濟所取得系爭 房地3於64年11月間,以口頭約定互易,為此追加羅昌儂 之全體繼承人、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並 查明陶代桂於76年4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 209號案件選任張堂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蔡安於72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 務處(下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蔡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潘老五於67年7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 8 號案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鄭仲舜於78 年1月9日死亡,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林大濟( 民國前9 年6月13日生)因失蹤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案件選 任傅阿夫為其財產管理人,乃於108 年9月2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為:「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 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 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 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 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二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



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 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 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協同 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 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夏忠湘。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地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 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 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夏忠湘。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竹市 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 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張堂 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 產管理人再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五、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 ,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泳毅。六、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 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崇文 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 管理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 泳毅。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000 地號、面積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 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 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泳毅。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 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鄭仲舜之 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 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阿 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1/4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 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第353頁),經核原告追加林大濟及羅昌儂為本件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1、2門牌 號碼,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又羅昌儂於72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8 號案件選任余宗鳴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詳本院卷二第90 頁至第92頁 ),原告並將聲明就此變更為:「七、被告國 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榮 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 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 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泳毅。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 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鄭仲舜之 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 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 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被告傅阿夫即 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 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等情(詳本院卷二第86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鄭仲舜於78年1月9日死亡,雖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 度司繼字第753 號裁定選任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 理人,惟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提起抗告,嗣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



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裁 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 112頁至第117頁 ),原告乃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 更正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詳本院 卷二第148頁),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當。二、本件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 ○○段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 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 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查 ,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 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 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 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 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 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等 79筆土地 ),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 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棟,供 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層樓 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次查,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 00地號等3 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 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 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 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 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 蟹子埔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 公頃,擬 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 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 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 號函准依上開會 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 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 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



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詎雖行政院已於67年 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 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 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 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 作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 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嗣國有財 產署復於91年8 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 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 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 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 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 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 。」等語。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 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宜。
(三)再者,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林大濟、羅昌儂 及原告劉泳毅父親劉梅玉均為大陳義胞,如前所述,原經 政府安置於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筆國 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 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8筆國有 土地遷入,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 其等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1無償贈與陶代桂、蔡安,而蔡 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陶代桂,是陶代桂自斯時起,即取 得系爭房地1之全部,後陶代桂再將系爭房地1之全部出 售予被告夏竹生,並交付蔡安立具之折讓書予被告夏竹生 ,經被告夏竹生於95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1之全部出售 予原告夏忠湘。另訴外人鄭仲舜原與潘老五受贈分配新竹 市槺榔段土地,共同居住。惟鄭仲舜於60年7 月15日將受 贈所獲上開槺榔段房地出售並點交予林大濟、羅昌儂,是 上開槺榔段房地自斯時起,即由潘老五、羅昌儂、林大濟 共同居住,又因槺榔段房地時遭水患,政府遂於64年將原 居住槺榔段房地之全部大陳義胞遷入新竹市竹港段房地安 置,並由其等於64年11月間,透過公開抽籤取得系爭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3)共同居住,原告 劉泳毅之父劉梅玉以其受贈所獲系爭房地2與潘老五、羅



昌儂及林大濟所取得系爭房地3於64年11月間,以口頭約 定互易系爭房地,是潘老五、羅昌儂、林大濟、劉梅玉遂 於64年11月間,各自將系爭房地2、3點交與他方居住, 原告劉泳毅及父親劉梅玉、家人即居住迄今。嗣羅昌儂、 林大濟又分別於65年1月19日、4月20日將互易所取得系爭 房地2出售予訴外人王天壽王天壽再於67年12月間以口 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地2出售並點交予李日福( 即王天 壽之小舅子 )。另潘老五於67年2月2日將其互易所取得系 爭房地2出售予訴外人李日福李日福於79年5月6日間將 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王冬富,並由王冬 富自此即居住於系爭房地2迄今。
(四)末查,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起,已准予原受獲分配之大 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坐落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 。基此以觀,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夏竹生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 地1之稅籍、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 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迄今仍未行使此項請求權,核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夏忠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陶代桂、蔡安等二人 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之稅籍、 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又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 產管理人、被告板橋榮譽國家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 自91年間起,亦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3之 稅籍、所有權登記,惟亦怠於行使權利,是鄭仲舜生前於 60年4 月因出售受贈所得槺榔段房地因水利法第83條第不 得私有規定,致該等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政府改以贈與系爭房地3之方式補償鄭仲舜,是鄭仲舜因 上開買賣契約負有移轉受贈所得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生之一切義(債)務 ,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為清償之。被 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傅阿夫即林大濟之 財產管理人自得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鄭仲舜之遺 產管理人移轉受贈所得系爭房地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代鄭仲舜清償上開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然被告余宗 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 理人迄今仍未行使其等之請求權,核有怠於行使其等權利 之情。原告劉泳毅本於繼承父親劉梅玉與潘老五、林大濟 及羅昌儂互易系爭房地2、3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律 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 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3之稅籍、所有權登記 ,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 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 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夏忠湘
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 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 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 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 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 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 忠湘。
3、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 95.37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 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 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 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 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 忠湘。
4、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 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權 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新竹市榮民 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 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 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被告夏 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 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
5、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 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 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
6、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



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 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 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 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7、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 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板 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板橋榮 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 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 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劉泳毅
8、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鄭仲舜之 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板橋榮譽 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板橋榮譽國民 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 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 余宗鳴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羅昌 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劉泳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1、查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 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國 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 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 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 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 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筆國有土地(嗣重 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 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 ,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 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示,前述3筆國有土地 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 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



贈與大陳義胞,合先敘明。
2、嗣經財政部86年9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 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 商結論略以:(一)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二)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 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三)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 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 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 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 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年間會商 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 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 ,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3、又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 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 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 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 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 年5 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 7 月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 列全部104 戶之贈與預算在案。依前述資料所載,陶代桂 、蔡安2人共同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為1/2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鄭仲舜、潘老五2 人共同受贈土地 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 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陶 代桂、蔡安2 人或其繼承人迄仍未申請受贈國有房地,及 訴外人鄭仲舜、潘老五2 人或其繼承人迄仍未申請受贈國 有房地。至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 號之建物 係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為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係為私人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又 原告陳稱訴外人劉玉梅於生前表示原受贈之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64年1 1月間,與訴外人鄭仲舜、潘老五2人原受贈之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以口 頭約訂方式同意互換各自受贈所獲上開房地云云,然已無 從向當事人等查證前述事實,被告否認訴外人劉玉梅與訴 外人鄭仲舜、潘老五間有互易契約存在。惟倘法院審認後



,認為互易契約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應先將91年間向被告辦理贈與取 得之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前 述契約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予鄭仲 舜、潘老五2 人或其繼承人後,始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以昭公 允。
4、本案原告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是被告仍應依財政部 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應贈與陶代桂、蔡 安2人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2 ,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 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被告應贈與鄭仲舜、潘老五2 人或 其繼承人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 2,連同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移 轉之契稅申報。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轉讓( 如買賣或 互易 )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 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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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