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丕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3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法 定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業於109年3 月3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 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