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1號
SCDV,108,訴,411,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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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羅麗珠 
      陳佳偉 
      陳佳音 
      陳佳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廖立民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辦妥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廖運連於民國70、71年間, 以其所保管其養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茂之資金所興建 ,廖運連為原始出資起造之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 照及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其仍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因廖運連已於94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春茂同為其合法繼承人,而陳春茂已於98年4月23日死亡, 原告四人為陳春茂之合法繼承人,是系爭建物原應由兩造所 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04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 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 有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是否因被告前就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為 所有權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 告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塗銷。嗣原告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 一項聲明為: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9頁、第13-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故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俊宏早先係台灣省第三屆省議員,除係新埔鎮執 業醫師外,也是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當時係新埔鎮首富廖運連則在陳俊宏之診所 工作,在日據時期為陳俊宏之「妾」,因廖運連未生育,其 二人乃於民國37年8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 春茂為養子,陳俊宏於生前贈與陳春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台泥公司股票),原由訴外人陳興 寧(即陳俊宏與原配所生之子)保管。陳俊宏生前曾對廖運 連表示,將購買附近當時之新埔段72、7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 (同段345地號,之後分割出345-1地號)予陳春茂,以安頓 廖運連與陳春茂之生活。嗣因陳俊宏於47年9月13日突因腦 溢血過世,之後陳興寧將系爭台泥公司股票交還予廖運連, 嗣於53年10月間,廖運連即以其保管陳春茂之系爭台泥公司 股票之孳息,購買當時坐落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嗣再分割出345-1地號,此二筆土地重測後目 前為成功段696、729地號)及其上同段72建號(主要用途為 住家)、73建號(主要用途為店舖)之土角造平房,並將上 開房地登記為廖運連所有,於70年4月間,廖運連再以系爭 台泥公司股票孳息為建造費用,並親自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營造公司興建,將上開土角造平房拆除後,改建為地上三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於71年1月6日取得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惟就原先已拆除之舊建物,一直未向主 管機關註銷其所有權登記(後來該等已拆除之建物,於地籍 重測後變更為新埔鎮成功段54、55建號),當時廖運連原擬 以陳春茂名義起造系爭建物,然因陳春茂對外負債,故興建 該建物時,廖運連乃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及取得使用執 照,其後廖運連於同年4月29日始收養被告為養子,故廖運 連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僅將房屋稅籍資料,



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一直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自興建完 成後,原告及家人即一直夥同廖運連,居住於系爭建物後半 段,且所有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及系爭建物之建照、使 用執照等文件,均由廖運連自行保管,直至其過世前,始交 由原告羅麗珠保管。又廖運連於93年5月間,先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茂,並於所簽立之原證12授權書中, 已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財產之旨。嗣廖運連不幸於94年 6月23日死亡,該建物所有權即應由陳春茂及被告共同繼承 ,而陳春茂嗣於98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四人為陳春茂之繼 承人,則系爭建物原應由兩造所公同共有,詎被告卻於104 年5月間,擅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並登記為 其一人所有,已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又系爭建物於70年底、71年初即興建完成,當時所需興建費 用約新台幣150萬元,顯非小額,以被告於67年間甫自牙醫 系畢業,之後服役二年及役畢接受牙醫實習訓練期間之收入 ,其顯無資力出資興建該建物,被告所舉之廖運連日記等資 料,所記載之金錢支付等事宜,均係在71年之後,無法證明 係其所出資興建,亦難認有廖運連先前為被告支付部分建物 興建費用,被告嗣後支付廖運連金錢對其為回報之情。因系 爭建物起造名義人係被告,房屋稅費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 ,且系爭建物只有一個電表及水表,因被告之牙醫診所使用 大部分的水電,且其使用靠馬路較有價值之前半段建物,是 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用及房屋稅並不違常情。另因系爭建物起 造名義人為被告,故於廖運連及陳春茂死亡後,申報其等之 遺產時,即無從申報系爭建物為其二人之遺產,是均無從憑 此即謂被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證12授權 書,係在廖運連意識清楚、具辨識能力下所親自簽名按指印 ,此並可參原證13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檢署97年上聲議字第2158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等,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認定, 本件亦難憑93年4月間廖運連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當時有 失智症,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人呂紹仁醫師到院之證述 內容,即認廖運連當時簽立授權書時,無辨識能力。況倘系 爭建物非廖運連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何以該建物之 建照、使照等資料均一直由廖運連保管,又被告稱係為讓廖 運連安心,始將該等資料託由廖運連保管云云,不符常情。 再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又因系爭建物屬兩造 所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自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前項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 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67年自醫學院畢業後,服役時為醫官,退役隨即於牙 醫診所任職,除有存款積蓄外,每月收入約有5 、6 萬元, 並非毫無資力。70、71年間廖運連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則陸續出資花費約百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不足之部分差 額,由廖運連為被告代付,故將被告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然因被告為籌備診所經營忙碌,系爭建物興建工作無力參 與,始全權授權廖運連進行,惟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於相 關手續及執照部分均係將被告列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與 廖運連間主觀上有上揭合意及約定。被告於71年1月6日取得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再於同年4月26日於系爭建物開設牙 醫診所,且因被告與廖運連當時關係緊密與融洽,廖運連並 於同年月29日收養被告。廖運連為被告代付、贈與予被告之 上開興建款項,被告感恩在心,廖運連雖未要求,之後被告 仍每月以1至2萬元作為回報,聊表寸心。又自70年間迄今, 被告均係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 稅金,均係由被告單獨繳納,倘非被告出資所建及單獨所有 ,何以原告方面均不需共同負擔?而廖運連晚年居住於系爭 建物,因年老體弱,偶有不安全感,被告曾將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等文件,交予廖運連保管,使其安心居住,詎料上開文 件卻遭原告羅麗珠廖運連處私自取走。而陳春茂或原告等 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廖運連或陳春茂所 有,被告及陳春茂於95年3月為廖運連申報遺產時,及原告 等人於98年6月為陳春茂申報遺產時,亦均未將系爭建物列 為該二人之遺產,且原告亦迄未舉證係廖運連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及被告與廖運連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建物確屬被告個人單獨所有無 訛。
㈡、又廖運連自84年9月後所患眼疾嚴重惡化,至92年雙眼視力 已模糊,更於93年4月間罹患癡呆症,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 ,於93年5月間,其又如何能委託薛永鑑代書,辦理原證12 授權書所載之事項?且該授權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廖運 連所為,故原告無從憑該授權書,證明系爭建物屬廖運連出 資所建並為其所有。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未詳實 核對當時廖運連之護理紀錄內容,廖運連已有明顯認知功能 障礙等之記載,並僅以廖運連當時尚能與他人簡單之生活口 語對話,即認其仍具有辨識能力,且能了解該授權書之法律 上意義及效力,亦有疑義。另廖運連於93年5月間應已不具



有辨識能力,亦經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證人呂紹仁醫師到庭證 述明確。又薛永鑑代書前曾有偽造文書行為,其偵查中有關 廖運連當時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之陳述云云,應非事實。況 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因繼承自陳春茂,而公同共有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惟繼承為事實行為,其所有權之行使,包括 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均係概括承受,則本件自71年4 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法定時效,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茂於37年8月11日,為陳俊宏與廖運連 收養為養子,被告於71年4月29日為廖運連收養為養子,陳 俊宏生前曾贈與陳春茂之系爭台泥公司股票2萬股,由訴外 人陳興寧保管,嗣於49年7月1日交付廖運連保管。㈡、重測前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為地上一 層之同段72及73建號土角造平房,嗣新埔段345地號分割出 345-1地號,72建號坐落於分割後之345地號土地上,73建號 則坐落於分割後345-1地號上。廖運連於70年4月間將上開 72、73建號建物拆除,惟均未辦理上開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之 註銷登記,其後因地籍重測,上開二筆土地變更為新埔鎮成 功段729、696地號,而上開二間已拆除之建號建物,變更為 新埔鎮成功段55、54建號。
㈢、於70、71年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以被告為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建有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於71 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告,但當 時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嗣被告於71年4月26日於系 爭建物開設立民牙醫診所,廖運連於同年4月29日收養被告 為養子。其後該建物之前半段一樓,為被告經營牙醫診所之 用,前半段之二、三樓為被告及其家屬使用。後半段則為廖 運連生前所使用,另目前亦為原告所使用。
㈣、廖運連於70年5月8日與隔壁陳承恩陳茂富,簽定協議書一 紙,約定有關廖建連改建房屋之共同壁等事宜,且廖運連當 時委託建築師許錦燦所畫之設計圖,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 為廖運連。
㈤、93年3月間,前開二筆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茂 ,98年4月23日陳春茂過世,由原告羅麗珠以單獨繼承人名 義,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照原本、業已拆除之上開土角造建 物之所有權狀原本等,目前由原告羅麗珠持有。㈦、94年6月14日廖運連往生後,原告持有由薛永鑑代書製作及 見證,以廖運連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薛永鑑



辦理起造人登記為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移轉過戶登記予陳春茂
㈧、被告前以上開二筆土地之過戶至陳春茂名下等事宜,對陳春 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於97年間經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對陳春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為新埔鎮成功段369建號。
㈩、系爭建物歷年來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皆係由被告繳納。、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死亡時,陳春茂及被告,以及原告, 均未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建物為廖運連或陳春茂之遺產。、被證九至十九,為廖運連生前之日記本節本影本,被證二十 為廖運連生前使用之客家聖詩節本,其內確為廖運連之簽名 筆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建物係 廖運連或被告出資所興建?原告主張廖運連借用被告名義, 為系爭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於廖運連生前,該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為廖運連,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原告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時效消滅?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廖運連或被告出資所興建?原告主張廖運連借用 被告名義,為系爭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於廖運連 生前,該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廖運連,有無理由?1、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因自己出 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 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85年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其所有權 係屬於出資興建之人。經查,原告主張廖運連於53年間,以 其保管之系爭台泥公司股票之孳息等,先購入當時坐落新埔 鎮345地號(後分割出345之1地號)及其上之72、73建號建 物(重測後變為成功段55、54建號),登記為其所有,嗣再 於70、71年間,以上開之台泥公司股票孳息等為資金,委託 建築師及營造公司先拆除上開建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四陳興寧於49年間交還為陳春茂保管 之系爭台泥公司股票予廖運連之收據、原證五廖運連之拆除 執照申請書、原證六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證七系爭建物之 新建工程設計圖、原證八共同壁使用契約書、原證九共同壁 同意書、原證十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影本 、原證十二廖運連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原證14廖運連為登記 所有權人之已拆除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見卷一第33-69頁、卷二第45 -61頁),且 以系爭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興建資料,於廖運連生前均 由其所保管之情,以為佐證。
2、觀諸原證四廖運連所掌管之系爭台泥公司股票數量,已有相 當之價值,並會有相關之孳息收入,參以其於53年間,已得 以購入新埔段72、7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兼之於被告 前告訴陳春茂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中,被告亦陳稱:廖運連生 前刻苦耐勞,一定有很多工作收入,她是京都產婦學校畢業 的,是陳俊宏供她念的,她執業到七十一年才淡出…等語( 見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75頁),可見廖運連於 70、71年間時,應已有相當之資力。另依原證五至八之資料 ,亦可知於70、71年當時,係由廖運連進行舊屋拆除及系爭 建物之興建等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申 請建照,委由營造廠興建,處理與鄰屋共同壁等問題,暨申 請使用執照等事宜均在內。且依原證九由鄰居即訴外人蔡偉 雄與廖運連,於80年9月6日共同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 其上亦載明「廖運連坐落729地號房屋同意與地號730、731 共同壁,以每台尺450元為補償費,在建築圖未出前,先付 參萬圖元為訂金。」(見卷一第59頁),而當時系爭建物已 興建完成,廖運連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份,與鄰居處 理共同壁之補償費事宜。又因系爭建物興建後並未即辦理保 存登記,多年來均未有所有權狀,故其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 照等起造文件資料及其保有者,仍可作為表彰及認定建物權 利歸屬之參酌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一直以來均由廖運連本 人所持有,而非由起造名義人即被告所保有。復參以原證12 之授權書,依其內所提及廖運連要過戶系爭建物予陳春茂記 載(見卷一第69頁)之意旨,應即顯示系爭建物當時仍係廖 運連所有,而該份授權書亦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 調查結果,認係廖運連在仍有理解能力情況下,所親自簽名 及按指紋,此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 二第33、41、42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廖運連出資興建,並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起造人乙節,已非無稽。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原均係由被告保 管,後來因廖運連晚年體弱缺乏安全感,其為讓養母能安心 居住在系爭建物,始交付該等文件予養母保管,卻遭原告羅 麗珠自廖運連處擅自取走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且倘系爭建物登記起造人為被告,乃屬 被告所有,則何以被告讓廖運連保有使用執照等文件,即能 增加其安全感?被告此等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並不可取,是 其主張原係由其保管該等文件云云,尚不可採。被告另以: 其67年牙醫系畢業後服役期間擔任醫官,已有收入及積蓄, 加上退伍後受雇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5、6萬元,已有相當之 資力,故系爭建物大部分興建資金係其所出,不足差額係廖 運連代付贈與,並非由養母出資興建,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七十年間之興建費用約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表示約一百萬元,中間雖有差距,但至少要一百萬 元以上之金額,已非少數,衡以被告67年間甫自牙醫系畢業 ,以其服役二年期間之薪水應屬不多,而其於退伍後甫受雇 擔任牙醫師,以當時尚無健保制度,受雇擔任牙醫師之收入 ,尚不能與目前者相比,是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 是否已有相當之自有資金,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非無疑。 至被告所舉被證9至19等證物,固可看出被告自71年底之後 至84年間,曾每月付款一至二萬元予廖運連,惟此等金額之 支付,是否即為廖運連先前為其代付部分之建物興建資金之 回報,亦仍有疑義。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建物70、 71年間興建時,已有相當之資金用以出資興建該建物,反而 以廖運連當時之資力,由其以自有資金或所稱保管陳春茂股 票之孳息等資金,由廖運連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較為可能 。
4、又被告以:廖運連於92年間雙眼視力已模糊,於93年4月間 已罹患癡呆症,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其不可能於93年5月 間,委託薛永鑑代書辦理原證12授權書所載事項,該授權書 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廖運連所為,縱使係其所為,其因欠 缺辨識能力,根本不了解授權書之內容,故不得以該授權書 ,作為系爭建物原屬廖運連所有之佐證,並舉證人呂紹仁醫 師之證述為憑。惟查,於原證12授權書簽名當見證人之證人 薛永鑑,於系爭偵查案件95年9月22日警訊時陳稱:93年5月 份這份授權書,是伊親自與陳春茂一起至新仁醫院病房內, 經伊親自詢問廖運連的真意,並做成委託授權書,伊且口述 多次給廖運連聽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廖運連聽完後表示同意 就親自簽名捺指印、廖運連簽立授權書時精神狀態及意識清 楚,因廖運連在聽完伊口述給她聽委託授權書其中的內容後



,她都能了解,是在她精神狀態及意識清楚之下親自簽立等 語(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下稱新竹地檢 160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在96年1月19日證稱:當初卷 附委託書是伊與陳春茂前往醫院,當面徵詢廖運連意見書寫 後,由廖運連親自簽名蓋指紋,伊即依委託書意思去辦理、 當初請廖運連表示意見並簽名捺指印,廖運連精神狀況確實 很清楚,對事情了解等情(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1180號卷」第61頁),而當時被告在該 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對薛永鑑上開之陳述表示無 意見(見該偵查卷第61頁)。又依偵查卷內所附廖運連入住 新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病歷所載(見新竹地檢1180號卷第 160-322頁),其中於93年3月至5月間之病歷及護理紀錄, 醫令為多項復健治療及藥物,護理紀錄記載廖運連食慾及活 動力漸入佳境,包括:93年2月8日食慾可,精神佳、2月27 日食量佳,中午牧師朋友來視互動良好,心情愉悅、5月3日 心情好,會與護佐聊天等有關其身心狀況之記載,且廖運連 於93年5月23日曾外出參加教會活動,當天拍攝之DVD光碟, 收錄廖運連當時之活動狀況,經偵查時勘驗光碟結果,亦認 「可知廖運連對在場之人之問候及簡單之問題,均能有適當 的回應,對他人的話語有理解能力。」,亦有偵查卷之96年 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507號 卷第5-7頁)。可見當時廖運連對外界之人事物,並非全然 已無溝通及理解、認知之能力。再者,於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擔任廖運連特別代理人事件(即本院93年度聲字第331號事 件),經本院前向新仁醫院,函查廖運連之認知與辨別外界 事務之能力及意見表達能力程度為何,經該醫院於93年6月 23日函覆稱:患者廖運連…其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對於 基本日常生活需求與身體不適有表達意見的能力,但對於較 複雜之外界事務辨別能力,還需要進一步鑑定等情(見新竹 地檢1180號卷第11頁),而該醫院上開之函文函覆時間,係 在該醫院先後於93年4月2日、6月11日,出具記載廖運連患 有老年痴呆症之被證4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之後,是縱然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廖運連患有老年 痴呆症之記載,亦難逕認廖運連當時已無辨識及表達能力。 至被告所舉被證22、23廖運連之護理紀錄單影本,固於92年 9月5日記載其「認知功能障礙,人、時、地」、「但對人時 地定向、意義。偶吵要到自家樓走走,以為目前是在自己家 中2樓…」(見卷二第93、95頁),然查人的認知功能障礙 ,本有程度之區別,不當然因有認知功能障礙,即全然喪失 辨識及表達能力。是原告主張原證12之授權書,係在廖運



仍具有理解能力下所簽立之情,已非無據。
5、至證人即開立被證四診斷證明書之呂紹仁醫師,固到庭證稱 略以:依其之判斷,廖運連當時屬中度失智症,對原證12授 權書內容應無法理解及判斷等情。惟查,廖運連當時既未經 證人呂醫師,對其進行精神及認知能力及程度方面之鑑定, 且依前開所述,新仁醫院於93年6月函覆本院時,亦未認廖 運連當時對較複雜之外界事物,已無辨別及判斷能力,而係 表示需經進一步鑑定,已如前述,且其後廖運連係於104年2 月21日接受醫師之鑑定後,醫師認廖運連因失智症影響,對 外界知覺、理會能力均明顯損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 情,亦有本院93年度禁更字第1號裁定影本附於新竹地檢118 0號卷內可憑(見該偵查卷第15頁背面),然此時點距93年5 月間系爭授權書簽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準此,自難以證 人呂醫師於相隔許久後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即認廖運連於93 年5月間,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無法理解及判斷,廖運連就 該授權書之簽立,與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全無關連。6、被告另以:倘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而屬廖運連所有,僅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則何以自興建後三十幾年來,均 由被告一人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且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 死亡時,亦均未申報該建物為其二人之遺產,足認該建物確 屬被告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於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係由被告在臨馬路即前半段之店面,開設診所使用, 其家人並居住於前半段之二、三樓,廖運連則居住於建物後 半段,原告家人亦有居住於建物後半段之情形,且該建物僅 有一個電錶及水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被告長期使 用臨路較有價值之店面部分,且其在該處開設診所亦使用較 多之水、電,兼以被告自71年間在該處開業後,收入較為豐 渥,且養母又同住在建物之後半段,是被告因此願意自行負 擔建物之全部房屋稅及水電費用,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當時係 以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始願全額負擔該等費用。又因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及起造人一直均為被告之名義,故於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及起造人名義下,亦無從將系爭建物申報為廖運 連、陳春茂之遺產,是尚難憑此即推認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 。
7、本件依上開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廖運連出資興建 完成,僅借用被告為起造名義人,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其 出資興建乙節,尚難憑採。故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 廖運連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已均有規定。依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廖運連先前出資所蓋 ,並屬其所有,因廖運連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及陳春茂,而陳春茂嗣於98年4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 之繼承人,是系爭建物於廖運連死亡後,目前之全體繼承人 即為本件之兩造,依上開之規定,在其等分割系爭建物前, 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時效 消滅?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已有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而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辦理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保存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04年5月21日為上開 保存登記,原告則於108年5月1日起訴為本件塗銷登記之請 求,自無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已時效 消滅,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茂及被告之養母 廖運連,於生前出資所興建,為其所有,則於廖運連及陳春 茂死亡後,系爭建物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自行辦理 建物之保存登記,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 銷該建物之保存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權│
│建號│…………│………… ├───────────┤要│利│
│ │建物門牌│層數 │各樓層面積 │用│範│
│ │ │ │合 計面積 │途│圍│
├──┼────┼─────┼───────────┼─┼─┤
│新埔│新埔鎮成│鋼筋混凝土│1層:168.18 │住│全│
│鎮成│功段696 │造 │2層:157.55 │商│部│
│功段│、729地 │………… │3層:157.55 │用│ │
│369 │號 │3層 │屋頂突出物:11.22 │ │ │
│ │…………│ │騎樓:18.48 │ │ │
│ │新埔鎮中│ │總面積:512.98 │ │ │
│ │正路570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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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