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7號
SCDV,108,聲,10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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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Kioxia Corporation(鎧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新院平107存51
0字第34553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新院平一○七存五一○字第三四五五三號函所為命補正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月18日以新院平107 存510 字第34553 號函通知異議人補 正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收受後,於108 年10月24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10 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7月19日依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決關於命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Kioxia Corporation(中譯:鎧俠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更名)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其利 息之內容,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面額為2億元之彰化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因異議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將前開判決 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是本件命預供擔保之本案判決及該宣告業經全部廢棄,異議 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回本件提存物。 然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0月18日以新院平107存510字第345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補正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受理提 存或領取、取回提存物時,依規定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關乎 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異議人主張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需提存裁判書即 可取回提存物,惟該案尚未確定,倘相對人再行上訴第三審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故要求異議人除提出判決書外 ,亦應檢附確定證明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 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 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 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 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 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 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 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 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依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6年7月19日依智財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2億元及其利息之內容,為免 為假執行,依主文第8項之諭知,以106年度存字第685號提 存面額為2億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嗣因前揭定期存單到期,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智 財法院以107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面 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嗣異議人就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後,經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 將前開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其利息暨其假執 行宣告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該事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 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清單查對無訛。(二)上開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億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智財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 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異 議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故在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時,異 議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縱該 事件目前上訴至第三審審理中,使智財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經 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可能,然其已失效之第一 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 實務見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提存 物,即屬有據。
(三)再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就聲請返還提存物 所應附具之文件,既依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規定,自不應逕予 忽略或為擴張解釋。觀之上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明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5、6、7、9款聲請返 還提存物時,須附具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而以同條項 第2款為聲請時,僅列有「應提出裁判書」,自係為適用於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況如認依同條項第2款 為聲請時,亦應提出法院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則與同條項第 1款無適用上之區別。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補正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 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 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 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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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