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萬鴻鈞
被上訴人 許湍鴻
許倫瀞
許智筑
許豌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測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村○○路00巷00號建物占用,然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68平方公尺,相當於2個車 位,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000元(1,500元×12 月×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徐林金鳳購買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省略段名,逕稱43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村○○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徐林金鳳即提供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係 徐林金鳳與上訴人之母葉文英所簽訂,徐林金鳳已支付每 坪1萬元合計11萬元予葉文英,其實際上是購買系爭土地 ,但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才簽具系爭同意書,並 以使用500年期限為代表。系爭同意書並明載「訴外人徐 林金鳳得使用500年,立同意書人及後代子孫不得藉故收
回,否則一切損失由立同意書人及後代子孫負責賠償」等 文字,足認徐林金鳳係向葉文英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向徐林金鳳購買房地,基於「占有連 鎖」之原理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徐林金鳳購買土地後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與葉文英訂立系爭同意書決定 徐林金鳳使用土地之範圍,應可視為徐林金鳳與葉文英有 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徐林金鳳之受讓人,該分管契 約亦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
(二)又系爭同意書應屬「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為使徐林金鳳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葉文英依 約交付使用,而此為兩造皆知之事實,縱未經登記,但已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即兩造繼續存在,故系爭同意書應有物權之效果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當屬有理由。另系爭同意書並無 約定土地使用方式及限制,故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違法 ,縱認土地的使用方式不包含建築房屋使用,然徐林金鳳 係於取得使用同意書後才開始興建,此可由證人吳俊祿、 徐乾坤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證,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房屋與原建物主結構貫通使用,上訴人及其母葉文英 於興建時期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房屋已興建完成長 達27年之久,故可認此建築房屋係屬合法而無拆除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與事實不符,對於證人反覆不同之證詞予以曲解,漠視上 訴人所提證據及攻防論述,上訴人再補強證人吳俊祿主動去 電上訴人之電話對談內容光碟片還原事實真相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 決書附件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1,500元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從未將其所稱之錄音光碟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防禦。更何況,縱確有此 錄音光碟存在,證人吳俊祿已經到庭為證具結在案,所為證 詞證明力勢較上訴人偷錄音之證明力強度要強,可信度較高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葉文英所有,葉文英於100年10月28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訴外人萬瑞珠、萬國君3人分割繼 承取得,嗣於100年12月16日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稽(見原審卷第 14、65至68頁)。
(二)43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徐林金鳳所有,徐 林金鳳於106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上開 土地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46 至52頁)。
(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7.68平方公尺,此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第169、10至57頁)。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 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母葉文英所有,葉文英於80年5 月28日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徐林金鳳簽訂使用同意書, 約定:「立同意書人葉文英茲同意將所有座落新豐鄉紅毛 段96-12地號(按應係96-4地號之誤)內土地即毗鄰新豐 鄉紅毛段96-12地號土地西側,即座落新豐鄉新豐村池府 路97巷12號房屋西邊外側起算寬八公尺、長五十公尺之土 地提供徐林金鳳女士永久使用五百年,立同意書人及其後 代子孫不得藉故收回,否則一切損失,由立同意書人及後 代子孫負責賠償,使用人徐林金鳳女士於立同意書人簽訂 使用同意書,同時支付使用權利金,每坪以新台幣壹萬元 整,計支付全部權利金壹拾壹萬元,由立同意書人親自簽 收,保證人見證是實,但爾後該土地若經政府依法徵收, 其土地補償費仍有立同意書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則由使 用人領取」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 書,外觀為舊式十行紙影印內容後由當事人書寫姓名及地 址並蓋印,紙張因時間久遠已泛黃斑駁(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應非臨訟所製作。且證人徐林金鳳於原審結稱 :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的系爭土地,因為我 80幾年時向葉文英買占用的土地。(問:《提示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你指的買地是否為這張同意書?)是,這是 葉文英的老公寫的,叫我們去新竹市葉文英的家交錢,這 是萬國楨跟吳俊祿帶我和我先生去簽名拿錢給他們,一開 始是我先生跟葉文英的先生說好,後來我跟我先生跟兩位 保證人一起去葉文英家,葉文英跟他先生都在,都同意這 張同意書,葉文英的簽名是她本人所簽名,我那天有看到 葉文英簽名。(問:《提示原審卷第75頁》你有無看過葉 文英先生的名片?)有,這是買地那個時間的前後葉文英 先生給我的,我有影印名片連同同意書一起給被上訴人, 我確定是我跟我先生還有萬國楨、吳俊祿有去,吳俊祿也 是在葉文英家簽名的,同意書上簽名的人都是同時在80年 5月28日到葉文英新竹市的家簽名,我們去的時候,萬榮 茂已經把同意書擬好,我們才簽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31至13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父萬榮茂名 片,其上職稱載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局長」,且名片係 以釘書針釘在便條紙背面,便條紙背面記載「仁愛街八巷 五號及327855」,正面印有紅色「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便條 」十行格,釘書針已鏽蝕,亦有勘驗筆錄及名片、便條紙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諸前開名片 及便條紙格式之格式等外觀情狀,且上訴人對於其父於民 國70幾年到80幾年間擔任新竹市○○○○○○○○○○街 ○巷○號為其老家門牌乙節亦是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葉 文英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徐林金鳳確有簽訂系爭同意書 乙情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吳俊祿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拿到我住處給 我簽名,我未前往葉文英住處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為據, 而主張吳俊祿證詞反覆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提出 其與吳俊祿之私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供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光碟外放證物袋)。惟查,系爭同意書之保證 人吳俊祿於原審結稱:我認識上訴人,是鄰居,被上訴人 4人也是鄰居,是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府路的鄰居,我 民國45年出生就住在池府路100號,葉文英是上訴人的母
親,徐林金鳳是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的前 屋主,萬國楨是上訴人的堂弟,他也是鄰居,被證2這份 同意書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看過這份同意書,當時 徐林金鳳以11萬跟萬國楨買同意書上寫的那塊地,因為徐 林金鳳要在土地上蓋車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核與徐林金鳳前揭證詞一致,益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雖證人吳俊祿於原審另證稱:我記得在上訴人的老家簽 署同意書,應該是新竹市,至於葉文英是否在場親自簽名 我已經忘記了。(後改稱)我自己好像是在我家簽名的, 是徐林金鳳的先生拿給我簽的,我印象中沒有去上訴人的 老家,是徐林金鳳跟我說在上訴人的老家簽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惟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80年5月28日, 迄今已將近28年,是證人對於簽署地點因記憶模糊而未能 為肯定之陳述,並不違常情,況證人吳俊祿於原審及刑事 案件偵查期間,均肯認系爭同意書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親 書,且證述徐林金鳳要購買系爭建物旁之土地搭蓋車庫而 購地,故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足堪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 提出其與吳俊祿之私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證人吳俊 祿既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較前揭私下對話 錄音內容為可採,自不得以前揭錄音或譯文等審判外陳述 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意書係偽造之 文件,難認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 「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 母葉文英所有,葉文英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訴外人萬瑞珠、萬國君3人分割繼承取得,嗣於100年 12月16日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而徐林 金鳳根據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嗣 於106年7月20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依此占有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徐林金鳳將系爭建物 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 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徐林金鳳與上訴人之母葉 文英簽訂系爭同意書,其基於「占有連鎖」原理占用系爭 土地而有合法權源,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47.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均無理由,原告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