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
被 告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副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新竹市延平路一段357 巷「宸岳首品」門類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實作實算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 6,985 元,其中追加部分為13萬3,560 元(含營業稅5%)。 現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工,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其中追 加部分13萬3,560 元之工程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不 願履行債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內容,並不屬於雙方簽訂 之合約項目內容,原告提出的總表及請款單內容附件寫明屬 合約外工程,當時的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君隆已失聯多時 ,則無法詳查工程項目是否施作。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金額351 萬7,500 元(含稅)被告已依工程施工進度均分 為4 期貨款並已給付完畢,惟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追加 工程款,則無任何類似書面可證實是在雙方合意追加。被告 與訴外人宸岳建設有限公司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作項目已被駁回,無法確認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實質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為335 萬元(不含稅),實作實算之事實,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 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有追加如起訴狀後附工程請款單所 示內容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平 面圖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蔡慶良於本院證述:施作過程中 原告所施作之門類工程有追加,伊是施作追加部分。我們 做門類工程都是全部一次叫料施工,後來有重新叫貨,我 們接到派工單就出去做,施作內容就如同卷附之工程請款 單、報價單所示內容,追加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 頁)。參以原告提出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工 項外追加工程之請款單上,亦有被告當時工地主任之簽名 確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已經完工,亦經證人證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尚須加計5%營業稅,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5% 營業稅承攬報酬13萬3,560 元,亦屬有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 5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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