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愷謙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愷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導致生活入不 敷出,故向銀行借貸及刷信用卡消費勉強度日,而累積龐大 債務。聲請人前曾與債權人參與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共分120期達成協議,惟因 收入不穩定,且當時積欠之民間債權人,時常至聲請人上班 地點鬧事,導致聲請人僅能遠離高雄家鄉而至新竹另覓工作 ,不得已於95年6月間毀諾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3,266,850元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公會 協商,惟後因收入不穩定,遭民間債權人至上班地點鬧事 ,被迫遠離家鄉至新竹工作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此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9年2月24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65、66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 銀行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復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方式擔任送貨員,陳報每月工資依送貨 距離遠近而不同,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憑(見本卷第71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每 月平均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1,295元、膳食費7,330元、電信費499元 、交通費300元、另因積欠健保費、稅金、交通罰單等遭 行政執行而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每月6,000元,總計21,924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膳食費紀錄單、房租水電收款 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附卷供參。然查,就聲 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7,330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 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 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 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 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因此本院認就 膳食費部分應酌減至6,272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其 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 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1, 295元、膳食費6,272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300元、行 政執行分期繳納罰鍰每月6,000元,總計20,866元,洵堪 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866元核算,僅 賸餘4,134元可供清償,尚難負擔公會協商時,金融機構 提出每月清償23,00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除金融 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 ,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 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之每月 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等情形,聲請人主張其
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再查,就聲請人前述主張每月需分期繳納行政執行罰鍰共 計6,000 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分期申請書所示(見本卷第69頁),繳納日期至 111年11月止,故無長期列為支出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 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