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5號
SCDV,108,司執消債更,3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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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子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表 示意見,其所表達之不同意意見略為:1.債務人係民國70年 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6年之久,足認其 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3.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 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錄用通知書 及薪資領條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1,252元(已含 加班費),另公司年終固定為1個月26,300元,此部分願納 入平均薪津做為每月收入還款,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 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補助。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有保單解約金約49,140元,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應 將上開解約金49,140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 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682元[ 49,140÷72=682 ] 。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之1.2倍列計即14,865元,尚屬合理,而其所列父母扶 養費5,000元部分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定,故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865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443元(已加計加班費及獎金),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65元後,餘額為13,578元,另 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682元,已 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每3個月)清償38, 502元(即每月清償金額為12,834元),已達上開金額之十 分之九【[ (13,578+682)×0.9=12,834];[ 12,834×3 =38,50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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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