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7號
SCDV,108,事聲,3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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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淇訓 


相 對 人 鍾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司促字第59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 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2日向異議人借 貸,雙方並約定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則需支付聲請 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該借款期限已 屆滿,相對人迄未清償借款,為此就該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 4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421-84地號、面積1278.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分之1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第三人王孝登匯款1,379,540元之新光銀行 匯款單為證。原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務存在為 必要,縱異議人提出匯款申請書,惟異議人未提出委託第三 人王孝登匯款及將現款交付與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無法釋 明兩造間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異議人遂提起本件異議,另再補正第三人王孝登出具之 證明書及相對人所發發之本票2紙為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 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 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 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 ;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四、經查,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及聲明異議意 旨,可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向其借款迄未依約清償為由,而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就此已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三人王孝 登匯款1,379,540元之新光銀行匯款單,並於本件聲明異議 時,提出相對人簽發之2張本票影本、第三人王孝登出具之 代匯款證明書為據,堪令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存 有債權乙節,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其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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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