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0號
SCDV,107,重訴,25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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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鄭香福 
      鄭瑩堂 
      鄭振成 
      鄭明哲 
      鄭明基 
      徐添順 
      徐國淵 
      吳惠如 
      吳雅鈴 

      吳佩珊 
      鄭京和 
      鄭光和 
      鄭佳和 
      鄭宗和 
      鄭銘和 
      鄭瑞和 
      徐添富 

      鄭淑真 
      鄭笋妹 
      傅鄭寶妹
      鄭惠珠 
      鄭郭秀春
      鄭香淮 
      鄭香淡 
      鄭惠姬 
      鄭中正 
      周孫守 
      徐妙菁 
      徐翊程 
      劉翠玲 

      劉卉妙 

      蘇玉枝 
      李文灝 
      蕭玉容 
      梁敬波 
      謝鄭月英

      鄭勳和 
      鄭圻和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黃炎輝 


      詹成昌 



      陳慧汶 



      葉雪嬌 

      曾文春 

      鄭美容 


      廖枝財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廖彥雅 
被   告 吳翔華 

      吳文華 
      楊雪枝 

      劉新福 

      陳昌宏 



      李沈秀玉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李添祥 
被   告 鄧毓葳 



法定代理人 鄧書文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謝秀玲 
被   告 陳雄仁 
      郭鴻華 



      魏玉梅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莊松茂 
被   告 丘仲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丘智羽 

被   告 周玉菊 

      潘瑞麗 
      范玉媛 

      林煥清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黃鳳美 
      陳張玉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豪 
被   告 曾省吾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羅玉玲 

      羅玉涵 


      羅苡茹 

      劉宗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劉世國 
被   告 陳燕萍 



      謝雅婷 



      朱德鄰 


      游家傳 

      游家儀 

      游家俐 

      余金婉 


      朱作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朱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四「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



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同法 第256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 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劉惠亭、朱作勝、陽明 采邑管理委員會、潘瑞麗、林淑良、鄭芝華、廖德卿、吳 林印雪、楊雪枝、羅春蓮、廖秀珠范玉媛、李宜光、蕭 玉蓮、鄧書文陳雄仁、湯碧蓮、莊松茂、黃妙云、莊金 茂、林煥清、李正明、羅美桂、羅珮綺、羅玉玲羅玉涵羅苡茹、劉家星、游家豪、晏雨榕、謝秀娥、陳士豪朱德鄰、鄭德仁、游子賢無權占有建築房屋,因而請求判 決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比 對上開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與被告協商後,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惠亭、朱作勝、陽明 采邑管理委員會、林淑良、鄭芝華、廖德卿、吳林印雪、 羅春蓮、廖秀珠、李宜光、鄧書文、湯碧蓮、莊松茂、黃 妙云、莊金茂、李正明、羅美桂、劉家星、游家豪、晏雨 榕、謝秀娥、陳士豪朱德鄰、鄭德仁、游子賢、蕭玉蓮 、羅珮綺之訴訟,另追加劉恩綺、梁淳茵、曾文春、鄭美 容、廖枝財吳翔華吳文華劉新福陳昌宏、李沈秀 玉、鄧毓葳郭鴻華魏玉梅丘仲堯丘智羽周玉菊



徐傑輝、黃慈琇、劉世國劉宗仁、李素嫦、謝雅婷游日隆、陳張玉青、朱德容、王素貞、黃炎輝詹成昌陳慧汶葉雪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並經 被告朱作勝、李宜光、湯碧蓮、莊松茂、黃妙云、羅珮綺 、陳士豪於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本院於108年 2月21日、108 年3 月5日將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淑良 、廖德卿、吳林印雪、鄧書文、莊金茂,上開被告均未於 撤回起訴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則因原告於 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 另於108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慈琇之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經被告黃慈琇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又本 院前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 量結果,被告劉恩綺、王素真、梁淳茵所有之地上物並未 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乃分別於108 年9 月16日、109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並以書狀 追加朱作勝朱作良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卷三 第301 、350 頁) ,經被告王素真、梁淳茵當庭同意原告 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卷三第350 至351頁) , 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被告 劉恩綺,被告劉恩綺未於該筆錄影本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準此,原告之撤回 及被告之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日隆業於起訴前之91年1 月12日死亡,原告乃於10 8 年4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游日隆之全體繼承人即余金 婉、游家傳游家儀游家俐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占用系爭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嗣於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8年6月18日、108 年6 月25 日、108 年7 月2 日、108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後,原告於109年4月6日具狀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如附表三所示,並捨棄原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23 至427頁),核原告所為,



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併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 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 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 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 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徐傑輝、游家豪、朱德 容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坐門牌新竹市○○路○ 段00巷00○00○000 號房屋( 以下各稱系爭79、93、103 號 房屋,其餘被告之建物亦同) 之所有權移轉予曾省吾、陳燕 萍、朱德鄰,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經曾省吾、陳燕 萍、朱德鄰各聲請代徐傑輝、游家豪、朱德容承當訴訟,並 經兩造所同意,則原當事人徐傑輝、游家豪、朱德容即脫離 本件訴訟,並由曾省吾陳燕萍朱德鄰承當訴訟而為被告 ,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炎輝詹成昌陳慧汶吳文華楊雪枝、劉新 福、李沈秀玉郭鴻華羅玉玲羅玉涵羅苡茹謝雅婷游家儀游家俐余金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地之共有人眾多,並散居 各地,加以未有專人統一管理,以致彼此間均不甚知悉系 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造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違 章建築供自行居住使用,或出租予他人營利,已侵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完整性,且妨害原告使用,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 權占用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朱作勝朱作良黃炎輝詹成昌陳慧汶葉雪嬌曾文春鄭美容楊雪枝劉新福李沈秀玉郭鴻華林煥清羅玉玲劉世國劉宗仁陳燕萍等人雖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繼受自父母親或原屋主而來,且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鄰地云云。惟上開被告已自承其等占有土地 之權利來源,係源自前手( 父、母親生前移轉、繼承、買



賣 )而來,惟其等之前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 獲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自不能以其等係受讓自前手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其 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並 非系爭土地,自與其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 (三)又被告潘瑞麗廖枝財吳翔華吳文華陳昌宏、范玉 媛、鄧毓葳陳雄仁魏玉梅丘仲堯丘智羽羅玉涵羅苡茹謝雅婷游家傳游家儀游家俐余金婉陳張玉青朱德鄰主張其等有代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 之地價稅,自屬有權占有乙節,惟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蹤不明之納稅義務人亦會指定土地 使用人代繳稅賦,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繳納稅務之便 宜考量,與所有權或是否有權使用之認定無關。是以,縱 上開被告曾代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繳納地價稅,然其等 本為土地稅法第4 條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尚難以其 等曾繳納稅捐之事實,逕認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
(四)至被告曾省吾辯稱其所購買地上物之前手即訴外人徐美勝 ,與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等語,惟其就徐美勝係自何時開 始、以何種方式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約定、各共有人約定 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與內容為何,及各共有人如何同意徐美 勝占用系爭土地,並出借他人使用等情,均未舉證說明, 自難逕認徐美勝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約定分管之 情事。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無人出面質疑該 地上建物占用之合法性,或係出於單純之沈默,或不知前 開占用之情形,皆無從藉此反推被告自前手所買受之建物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及使用,係徐美勝經過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係徐美勝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之 約定所致,則被告曾省吾所辯上情,委無可採。至其另稱 所買受之地上物,因徐美勝出借(租)行為,而存在不定期 租賃關係等節,然其所稱徐美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 行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洵屬無據,已如前述。縱 認如其最原始前手楊以煊係向徐美勝租借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興建房屋,惟徐美勝所為之出租或出借行為既未經當時 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使徐美勝為共有人並有出租或 出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楊以煊或韋鷹之行為,然徐美勝 此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未符98年1 月23日修法前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則被告曾省吾自難憑以主張為 有權占有,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五)為此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各地上 物實際占用之面積為準,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時係 以圖面套用之方式進行測繪,並未實際丈量,其測繪結果 之範圍亦較被告實際使用面積為大,顯見該地政事務所依 上開測量方式創量結果存在明顯誤差,況被告已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使用,是被告之地上物並走占用系爭 土地。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係因繼承或由前手轉讓而取得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 ,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即非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美勝原為系爭土地之自耕農,範圍 包括被告曾省吾所有之系爭7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因「耕 者有其田」政策,至遲於35年6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嗣徐美勝於53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楊以煊及韋鷹訂立如 被證四所示之契約,約定係由徐美勝將系爭土地租借予楊 以煊及韋鷹,供其等在該地建造房屋,數量預估為三棟, 租借之期間則至「反攻大陸之日」之時。準此,上開三人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上開契約所載三 棟左右之房屋地址即為現今75、77及79號房屋( 即如附圖 編號75、77、79所示之建物) 。而楊以煊及韋鷹簽訂前揭 契約後,楊以煊之子楊光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隨後將系 爭79號房屋陸續移轉予訴外人李欣芳、徐傑輝及被告曾省 吾。而其餘兩間房屋,歷經多次移轉,則由被告周玉菊林煥清分別取得系爭75、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 法第426 條之1 項規及增訂理由,應推定房屋基地原出租 人即徐美勝於簽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 他人,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對系爭79號房屋之受讓人即 被告曾省吾仍繼續存在。而徐美勝過世後,其繼承人徐訓 台、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徐淑齡、徐秀李 、徐訓昌、胡乾鈞、胡珮華、胡璘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應繼承徐美勝與 楊以煊及韋鷹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曾省吾 既與其等繼續存在租賃契約,自非無權占有。而徐美勝或 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以煊及韋鷹建造房屋,自53 年起至今逾五十年間均由楊以煊與韋鷹及其繼承人或後手 占用系爭土地,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由各共有人間劃 定範圍出租他人或自行建屋使用,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 使用占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當無可能於長達五十多年間均未



予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另參之被告曾省吾買受系爭 79號房屋前之天然氣、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等相關費 用原均由被告前手徐傑輝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將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86-49、187-39地號土地為出租與 被告前手徐傑輝,及依系爭土地自62年至107 年間之空照 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均未改變等情,衡諸 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原各共有人間於 53年起或其後數年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則被告曾省 吾既已買受系爭79號房屋並承受徐傑輝之權利義務,應可 證明被告使用土地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來。
(三)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目的雖欲 待拆除地上物後再對土地為利用。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683.77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629平 方公尺,則原告等土地面積佔系爭土地比例大約僅為23% 。縱經法院判決被告應拆除所有之地上建物,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將無法對 土地為任何之管理或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法 取得利益,卻使被告遭受無法繼續以現況利用土地之損失 ,自屬權利濫用。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約為190坪,然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加總後已逾200坪,亦 即被告所有之土地總面積甚至大於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 然原告卻起訴請求拆除被告之建物,於此之前復未與被告 等進行協商,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曾省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2、14、37、 41、43、45、47、49、51、53、55、57、59、63、65、67 、69、71、73、75、77、79、85、87、89、91、93、95、 97、99、103 號房屋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 第5 至52頁、第179 至216 頁、卷三第307 至309 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12、14、37、41、43、45、47 、49、51、53、55、57、59、63、65、67、69、71、73、 75、77、79、85、87、89、91、93、95、97、99、103 號



所示之位置乙節,雖提出履勘現場時拍攝照片附卷可佐 ( 詳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235頁),惟為部分被告否認,並辯 稱: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5日、108 年7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未實際丈量,僅以目測及圖面套繪方 式測繪,且測得面積均大於各被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甚多 ,其測量結果顯不符實際之占用情形云云。經查: 1、關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上開履勘期日就被告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測量方式,經證人即該所當日測 量人員許家勝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由你所繪製?)答 :是。( 法官問:當天進行繪製的人員總共有幾人?) 答 :分三天,三個人到場。( 法官問:如何測繪現場建物所 在的位置?) 答:我們三天都有拿測量距離的儀器去現場 測量尺寸,回來對圖,再用儀器去前後抓房子的位置點。 ( 法官問:此部分測量是否需要使用皮尺現場量測?) 答 :測距儀已經是在測量距離的儀器。( 法官問:每間房屋 測距離的儀器會顯示哪些部分的點位?) 答:不會,就只 有長度和寬度。( 法官問:每間房屋的長度是否會因為現 場室內的牆面阻隔而有差別?) 答:有。( 法官問:這樣 要如何處理?) 答:如果有壓樑我們會量到牆壁外,再看 樑的厚度。基本上我們是以壁心為準。( 法官問:【提示 圖面資料】若現況室內有二道隔間牆面,測距儀要如何使 用測繪長度所在?) 答:【證人當庭繪製】測距儀我們會 拿在手上,在定點使用測距儀,紅外線就會反射回來距離 是多少。( 法官問:紅外線反射,會不會因為屋內的障礙 物而有影響反射的距離?) 答:我們會找好一個不會有障 礙物的地方。如果是皮尺的話反而會被障礙物擋到」、「 。( 法官問:你在製作這份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有參考之 前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哪些圖面嗎?) 答:有,參考我們裡 面的平面圖資料,把現場測繪回來的測距儀拉房子的尺寸 和把現場房子抓點的點位套上去。( 法官問:本案有無現 場房子抓點的點位?) 答:有抓回去,只抓前後回去套, 但是我沒有保留。( 法官問:你把現場前後房子抓點的點 位套在何種資料上?) 答:我們事務所裡面有一個平面圖 的資料,就是數值化地籍圖的資料。我說前後房子的前後 不是這一間房子的前後,而是抓這一排房子的前端和後端 。( 法官問:【提示】總共出了三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14、12有無抓取房子前後端的點位?) 答:沒有。我們 只有用測距儀的尺寸下去對核對。( 法官問:其他的部分



,你抓的是從編號39這一間嗎?) 答:是抓395 地號那邊 的,是抓路邊的,例如編號39我是抓187-6 的點位( 前端 ),最後一間後端我是抓到103下方還有二棟房子那邊( 3R 的所在)。(法官問:你用測距儀的測繪,是否就是雷射測 距儀?)答:是。(法官問:測距儀的精準性與皮尺的尺寸 丈量二者的誤差何者較小?)答:當然是測距儀。(被告訴 訟代理人呂紹聖律師問:【提示79號的複丈成果圖】79號 抓的定位點是在何處?) 答:我們是到現場抓房子的尺寸 ,我是以大範圍來抓點。房子的尺寸對了我們就認定可以 。我們會先抓前中後的點,套圖沒錯的話,我們就會認為 是可以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紹聖律師問:那你如何區 分每一間房子中間可能會有誤差?) 答:所以我們會抓尺 寸回來比對。我們所內有一個平面圖,我們回去套圖,如 果沒錯就認為是可以的。我們基本上不可能每一間每一間 進去抓點的,但是我們會做確認的動作。」、「( 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士豪問:房屋後端如果沒有抓點,你如何丈量 ?) 就是我們依照數值化的地籍圖,如果符合我們抓的點 ,我們就用。至於每間房屋的後端,我們就用測距儀的尺 寸回來套圖。」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54至258頁),可知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前揭履勘期日係以雷射測距儀 抓取被告上開地上物之前後端作為點位,並測量被告各地 上物之長寬距離,將上開資料套繪於系爭土地之數值化地 籍圖上,確認無誤後進行測繪,故被告辯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並未實際測量,僅以目測方式進行云云,顯與實 際測量進行作業情形有悖,尚難採信。
2、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家勝於 108 年12月10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為:「( 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6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 39號房屋後方標示面積21.79 平方公尺為37號房屋後方, 另外標示5.97平方公尺所在上方屋頂寬為41號房屋使用範 圍。又系爭41號房屋坐落在188 地號土地面積73.89 平方 公尺為一水泥平台,並有水泥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本院請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中4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座 標點位具體指明。系爭57號房屋,現場請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使用測距儀測量房屋牆面寬度2.981 公尺,另以 皮尺量測寬度為2.98公尺,後方牆壁寬度2.613 公尺。而 使用測距儀量測房屋前方到牆壁的深度為12.867公尺,加 上牆壁到後方牆面使用測距儀量測的距離為7.157 公尺, 另外壁邊到後陽台的深度為1.210 公尺,又房屋兩邊要再 加壁心各10公分,共為20公分。」,本院請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就系爭37、41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88 地號土地上 之位置及面積具體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另外就複 丈成果圖所在之位置會同兩造到現場進行實際放點測量作 業等情,業據勘驗筆錄記載綦詳( 詳本院卷三第281至282 頁 ),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載位置既經被告會同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實際放點測量作業而確認無 訛,復參之原告依當日測量結果,撤回對系爭39號房屋所 有人梁淳茵,追加系爭37號房屋之所有人朱作勝朱作良 為被告,並更正對系爭41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潘瑞麗占用 系爭土地位置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朱作勝朱作良潘瑞麗復對於上開測繪結果及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 詳 本院卷三第351頁 )等情,堪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據108 年6 月18日、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及108年12月10 日勘驗測量結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應屬可信。至被 告范玉媛雖謂其私下測量之占用面積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差距2 平方公尺,惟此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 等所產生之誤差所致,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 所採用之測量方法有何具體謬誤之處,即難僅據被告片面 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要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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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