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號
SCDV,107,訴,157,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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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慶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蓮月 
原   告 吳萩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必成 
被   告 林銀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位在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化糞池之 汙水,滲漏在原告張慶芬同小段281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原告陳蓮月同小段281 之 1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 原告吳萩蘭同小段281 之2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000 巷0 弄0 號房屋)之廚房及地下室(原告3 人之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再流入公共排水溝。民國106 年9 月起 ,系爭8 號房屋作為出租套房滿租,廁所馬桶用量大,每日 至少滲漏汙水100 公升,惡臭難聞,孳生蚊蟲,影響原告住 家及公共環境衛生,107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20日春節 連假,承租戶返鄉,馬桶用量減少,故107 年2 月17日至10 7 年2 月23日污水滲出不多,而連假結束後,經系爭8 號房 屋承租戶使用,系爭房屋底下泥土污水存量更高,又繼續滲 漏至系爭房屋廚房及地下室。又系爭8 號房屋高於系爭房屋 約1.5 公尺,汙水漏點靠近系爭8 號房屋之擋土牆,系爭房 屋之化糞池亦在漏點之水平下方約1.5 公尺處,即系爭房屋 化糞池在系爭8 號房屋化糞池水平下方3 公尺處,而原告張 慶芬汙水漏點在同小段281 、281 之1 、276 地號土地交會 處,原告陳蓮月汙水漏點在同小段281 之1 、276 地號土地 交會處,原告吳萩蘭汙水漏點在同小段281 之1 、281 之2 、276 地號土地交會處,在在顯示汙水係由系爭8 號房屋所 在之同小段276 地號土地所流出。另原告向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稽查後,發函予



被告表示因管理不佳造成化糞時污物溢出衍生臭味,影響環 境衛生,並命被告限期改善,嗣環保局人員再度到現場稽查 ,並於衛生稽查紀錄單上填載於現場仍有尿水淤積情形,牆 壁確有水滲出且屋內有糞便臭味等情。另財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會勘結果雖載明漏水狀 況結果並不明顯,惟溢出的汙水並無管線直通下邊坡,當然 惡化結果並不明顯,化糞池溢出汙水到處流竄,必須在土層 飽和或到一定程度,才會經擋土牆的縫隙加劇流入下邊坡, 不可能灌入多少水就立刻如數流出,然就排水自化糞池溢出 流入土壤中流失之現象,加上環保局稽巡查紀錄單,足證有 絕對的因果關係等語。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張慶芬陳蓮月部分:
⑴、擦拭污物工資: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清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7 款規 定,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應清除而不清除,由原告代清除 ,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每天沖洗數次 ,1 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應賠償6 萬元(計算 式:500 元×120 日=60,000元)。⑵、因臭味必須外食支出:
污物至廚房惡臭無法主食,亦因惡臭難以入食,外食不但花 費較多且較不健康,爰請求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1 日以200 元計算,一戶3 人之外食費用7 萬2, 000 元(計算式:200 元×3 人×120 日=72,000)。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調解後,知悉化糞池汙物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1 日以200 元計算,一戶 3 人之精神慰撫金43萬8,000 元(計算式:200 元×3 × 730 日=438,000 元)
⑷、以上總計分別為57萬元(計算式:60,000+72,000+ 438,000 =570,000)。
2、原告吳萩蘭部分:
⑴、牆壁積污清除修復油漆工資:
廚房及地下室因污水染成黑色污牆及地面,油漆脫落須清除 整修,花費1 萬元。
⑵、擦拭污物工資: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清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7 款規 定,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應清除而不清除,由原告代清除 ,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每天沖洗數次 ,1 日以500 元計算,應賠償6 萬元(計算式:500 元×



120 日=60,000元)。
⑶、因臭味必須外食支出:
污物至廚房惡臭無法主食,亦因惡臭難以入食,外食不但花 費較多且較不健康,爰請求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1 日以200 元計算,一戶3 人之外食費用7 萬2, 000 元(計算式:200 元×3 人×120 日=7 萬2,000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調解後,知悉化糞池汙物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1 日以200 元計算,一戶 3 人之精神慰撫金43萬8,000 元(計算式:200 元×3 × 730 日=438,000 元)
⑸、以上總計為58萬元(計算式:10,000+60,000 +72,000+ 438,000 =580,000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慶芬57萬元、陳蓮月 57萬元、吳萩蘭58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知悉本件訴訟後,旋即雇工挖掘系爭8 號 房屋之化糞池,確認馬桶排放之汙水管線之位置及流向,並 未排放至原告所指之公共水溝內,遑論滲入原告之住家。且 被告於原告所指之公共水溝內確認該處排放之管線,經營建 之包商告知,該處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埋設之汙水 管線,則亦有可能非屬被告管線之其他管線排放之污水。又 被告之用電、用水再多,豈能以之遽認係被告管線所致,汙 水之滲漏本無從僅以原告所主張之地勢為憑。新竹建築師公 會以鑑定人未能明確緣由與成因,甚至退還預繳之鑑定費用 ,顯見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不明,且無法證明係系爭8 號房 屋所致。再依鑑定當時被告屋內灌水後之排放結果,係自化 糞池溢出流入土壤流失,況持續灌水12分鐘,系爭房屋滲水 狀況之惡化,並未明顯,益徵本件無法認定係系爭8 號房屋 所致之滲水緣由與成因。況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已有多時 ,是否因強震、土壤問題造成屋內之防水措施需為補強,又 房屋壁面內之管線是否有其他管線之滲水而累積所致,滲水 之緣由與成因容有萬端,且建築師曾提及此區域房屋存在多 年,行經之管線紛亂,法規亦未管制,原告無法舉證屋內之 滲水原因,係系爭8 號房屋所致。末環保局稽查紀錄單雖載 滲水及糞臭味係系爭8 號房屋造成,惟係據申請人(即原告 )所表示,係原告之片面之詞。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其計



算方式,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其因果關係,如何以其等家人之 損害,認定均為原告所支出及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張慶芬為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吳萩蘭為同小段28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同小段2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小段276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81 、281 之1 、281 之2 地號土地毗鄰 ,而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環境衛生稽巡查紀錄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 36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8 號房屋化糞池之汙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內,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8 號房屋而 受有滲漏汙水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號房屋化糞池滲水至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爭房屋之滲漏污水係因系爭8 號房屋之化糞 池污水所造成,固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廚房及地下室滲水照 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 巡查紀錄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第21至23頁、第 36至38頁),惟就照片部分,僅能看出系爭房屋廚房及地下 室有滲水之情況,無法判斷該滲水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僅 以系爭房屋有滲水之情況,且上開土地毗鄰,即認系爭房屋 之滲漏污水係由系爭8 號房屋之化糞池污水所造成。另就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巡查紀



錄單部分,原告雖主張新竹市環保局有命被告限期改善化糞 池功能不彰造成污水溢出影響環境衛生等語,惟查,新竹市 環保局於接收原告檢舉後,前往系爭房屋稽查,認為確有水 滲至系爭房屋且屋內有糞便臭味,並發文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嗣再前往複查時,現場仍有尿水淤積情形等情,有新竹市 環保局環境衛生稽巡查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2至23頁),惟新竹市環保局依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後,新 竹市環保局人員於內部簽呈認,經審視被告陳述意見,尚稱 有理由,擬免予裁處乙節,有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新竹 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106 年12月12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5至55頁),則被告前雖經新竹市環保局限期 命改善並為裁處,惟嗣經新竹市環保局免罰並予以簽結,尚 難僅以被告前經新竹市環保局限期命改善並為裁罰,遽認系 爭房屋之滲漏污水係由系爭8 號房屋之化糞池污水所造成。㈢、尚且,就系爭房屋滲水原因部分,前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其會勘結果說明為:「⒉先進入新竹市○○路 000 巷00弄0 號內勘察,其後院之化糞池已有挖鑿修繕之狀 ,經雙方同意於該戶1 樓之馬桶倒入紅色墨汁,並灌入馬桶 以了解其排水之狀況。其結果為排水自化糞池溢出流入土壤 中流失」、「⒌經2 項持續12分鐘後,觀察新竹市○○路00 0 巷0 弄0 ○0 號房屋其漏水狀況是否惡化?其結果並未明 顯」、「⒍該爭議標的物之基地分別位於上下邊坡,452 巷 10弄8 號位於上邊坡,其排水若無溝渠引導或滲漏,將滲入 土壤往底層漫流。452 巷8 弄5 、7 、9 號位於下邊坡,兩 者間設有擋土牆,將承受水壓力,水將往下邊坡流」等情, 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1月13日竹市建師鑑(107048) 字第0737-3號函暨所檢附之房屋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04 至107 頁),則本件既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人進入系爭8 號房屋倒入紅色墨汁測試,然系爭房屋之 漏水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情勢,是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污水 係系爭8 號房屋之化糞池污水所造成。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只有測試12分鐘,這樣水不會滿,應該要測試1 小 時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鑑定人所採鑑定方法有何顯然不具 合理性或實效性之情事,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僅屬空言臆 測鑑定方法之適當性,當不足取。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後,有雇工挖掘系爭 8 號房屋化糞池,如果沒有漏,為何被告要修繕等語,惟系 爭8 號房屋雖位在上邊坡,系爭房屋位在下邊坡,而造成房 屋滲水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其他同位在上邊坡之建築或地 下管線滲漏,或為原告房屋長年使用而防水設施老舊而所致



,尚難僅憑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有修繕情事,即認系爭房屋之 滲漏污水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污水係由系爭8 號房屋之化糞池所滲 漏造成,是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尚有不足, 應認其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污水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8 號房屋 之化糞池所造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57萬元、57萬元、58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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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