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18號
SCDV,107,訴,101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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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徐訓新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徐圻新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徐 新 
被   告 徐全新 
被   告 徐陳滿妹
訴訟代理人 徐鼎新 
被   告 徐文琴 
被   告 徐文駿 
被   告 徐文媛 
被   告 徐鼎新 
被   告 徐熒莆 
訴訟代理人 徐鼎新 
被   告 徐鑫新 

被   告 楊青龍(連徐春紅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淑珍(連徐春紅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棠新 
訴訟代理人 徐 新 
被   告 徐煌新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雨新 
被   告 徐李梅妹
被   告 徐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嵐新 

被   告 徐博新 
被   告 徐愛貞 
被   告 徐耀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永新 
被   告 徐 新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小梅 
被   告 徐炤新 
被   告 徐展新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世梅 
被   告 徐毓新 
被   告 徐迎新 
被   告 徐聽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全新 
被   告 徐克(原姓徐琨新)

被   告 徐煇新 
被   告 徐孟瓊 

被   告 徐紫涵 
被   告 徐堯新 
被   告 徐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雨新 
被   告 徐銀珠 
訴訟代理人 徐 新 
被   告 徐瑜新 
被   告 鍾昀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君 
      鍾邦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陳滿妹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鼎新徐熒莆鍾昀宸楊青龍、楊淑珍、徐鑫新應就其被繼承人徐興水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二八六之三地號、二八六之五地號、二八六之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及同段二八八地號、二八九地號、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 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 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286之5地號 、285之6地號、 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二、請求判准 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160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 2至被告30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先予敘明。(二)嗣經參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下稱附圖),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 11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6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至被告3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261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部分,係依測量後之附圖而為,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三)又因原共有人徐靖詠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胡惠雯、徐 資晴、徐睿暘、徐佩君並陳報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共有人徐靖詠94年 3月11日死亡時,鍾昀宸已為胎 兒,並於94年5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7條「胎兒已將來非 死產為限,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規 定,原告再追加徐靖詠繼承人鍾昀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259頁),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連徐春紅於108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楊青龍、楊淑珍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連徐春紅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至315頁),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人徐興水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先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徐陳滿妹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鼎新、徐 熒莆、鍾昀宸徐鑫新楊青龍、楊淑珍應就被繼承人徐 興水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 286之5地號、28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及同段288 地號、289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二、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286之5地號、285之6地號 、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三、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60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2至被告30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徐文琴、徐 文駿徐文媛徐鑫新徐嵐新徐永新徐小梅徐炤新徐世梅、徐克、徐煇新徐孟瓊徐紫涵徐瑜新、鍾昀 宸、楊青龍、楊淑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286之5 地號、286之6地號、 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前揭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2至被告30所共有,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致遲遲無法協調而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免延宕曰久,不利系爭土地之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286之5地號、28 6之6地號、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二)另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致遲 遲無法協調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免 延宕日久,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做為道 路及土路使用,懇請鈞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4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16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2至被告30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徐興水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其繼承人徐陳滿妹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鼎新徐瑩莆、鍾昀宸徐鑫新楊青龍、楊淑珍尚未為繼承登 記,為求訴訟經濟,於本訴一併提起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四)系爭土地共有人徐圻新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0年度執全自第 132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依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無礙於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又286之2地號、286之3地號、 286之5地號、286之6地號、 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農牧用地,緣原告係請求變價分割而非原物分割,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徐陳滿妹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 鼎新徐熒莆鍾昀宸徐鑫新楊青龍、楊淑珍應就被 繼承人徐興水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286



之3地號、286之5地號、28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2及同段288地號、289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地號、286之3地號、286之5地號、 285之6地號、288地號、291之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⑶請求判准就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60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2至被告30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⑷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圻新、徐 新、徐全新、徐 新、徐煌新徐雨新徐展新徐聽新徐毓新徐迎新徐煌新徐奎新、徐博 新、徐李梅妹徐愛貞徐耀新、徐庶新、徐崇新徐金珠徐銀珠徐堯新則以:原告主張新竹縣關西鎮燥坑段286- 2、286-3、286-5、286-6、 288、289、291-2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僅以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其意圖乃以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方式,再以公告現值變價分割方式承買,藉 以排除競價之市場優勢,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因數筆土 地皆鄰道路,其中 289地號土地更為建地,為宗祠祖宅發源 地,市價應是公告現值數十倍以上。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就擅自將288地號、291-2地號土地進行開挖,造成整體 地形地貌之改變,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條之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6月,併科沒入確定,今原告 主張288、291-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原 告勢必更有恃無恐地進行開發。當初有說如果要分割的話, 是自曾祖父那輩分為三大塊,其子孫再細分下來,原告之分 割方法,其他共有的土地都會受到影響,如原告要該土地, 我們就給他,但他要退出其他共有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徐金珠徐鼎新徐陳滿妹徐熒莆則以:意見同被告 徐全新徐雨新、徐 新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鑫新徐嵐新徐永新徐小梅徐炤新徐世梅、徐克、徐煇新徐孟瓊徐紫涵徐瑜新鍾昀宸楊青龍、楊淑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判斷:
(一)查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徐興水於起訴前即93年 5月18日死亡,此有原 告提出徐興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徐陳滿妹 等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至56頁);又 訴訟中經徐佩君陳報徐靖詠之配偶與子女均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4年度繼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誤,故 僅代位繼承人鍾昀宸徐靖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9 2至204頁);再者,連徐春紅於108年12月5日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繼承人楊青龍、楊淑珍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5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徐陳滿 妹、徐文琴徐文駿徐文媛徐鼎新徐熒莆鍾昀宸楊青龍、楊淑珍、徐鑫新等10人,依前揭民法第 759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就 徐興水所遺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徐陳滿妹 等10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權利,然非經登記,尚不得處分其物權,且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 為,需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徐興水之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徐陳滿妹等10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兩 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 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竹25線道邊,往北距離台三線約 2.4 公里,土地為山坡土地係屬郊區,其上有一水泥平台及道 路,並有鐵皮鋼架等建地及貨櫃屋等地上物,其於附近均 為樹林。燥坑段288地號、291-2地號目前都是原告建有地 上物使用中,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斜線範圍為現場 鋼架建物,佔用燥坑段288及289地號面積分別為204.92平 方公尺及 1.3平方公尺;橘色斜線範圍為現場舊建物位置 ,其佔用燥坑段289地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綠色斜線範 圍為現場貨櫃位置,佔用燥坑段289地號面積為14.53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08年7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7 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頁、235至236頁、第2



66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郊區,僅燥坑段289地號及2 91之2地號鄰竹25線道路,於289地號土地及291之2地號土 地另有共有人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即附圖紫色斜線、水藍 色斜線位置),其餘土地並未鄰路。又 289地號上另有貨 櫃一個, 288地號土地另有鋼架建物,其面積均已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系爭共有人眾多,燥坑段286之2地號土地面 積40平方公尺、286之3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286之5 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286之6地號土地面積56公尺、 288地號土地面積849平方公尺、291之2土地面積 592平方 公尺,且至現場勘驗時認為除 288地號土地較為平坦外, 其餘土地大部份為山坡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共有人僅能 取得斜度較陡之山坡地,土地利用方式將受侷限;而原告 另主張燥坑段28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原告 前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行於 燥坑段288、289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混擬土道路,搭 建2層樓鋼架建物及一層樓紅色鋼架建物,並設置排水溝 、擋土護坡、貨櫃屋、蓄水池及水塔等設施,剷除原有地 形地貌,開挖整地面積達8496平方公尺,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占用、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表示因 兩造間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如無一同分割,則多不贊同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又兩造間既因前開刑事案件已有齟齬 ,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各執己見而無法達成使用 上之共識,是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仍無法消弭兩造 間之爭執。從而,綜合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別共有 人之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 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



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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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