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4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 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256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2項原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 H274626、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票號:CH274634、票 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㈠13 頁)。嗣於107年6月6日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
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5日、到期日為104年10 月1日之本票【票號:CH274626、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 】、【票號:CH274634、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㈠57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或更上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 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人為陳科旭,未舉證陳科旭有權使用上訴 人之大小章並用印於系爭本票,陳科旭係自然人,上訴人林 婉蓉亦為自然人,陳科旭並非「自然人林婉蓉」之實際負責 人,而轉為有權簽發林婉蓉之本票,本案除有證人温君梅原 審稱呼上訴人為老闆,稱陳科旭為老闆,無何證據顯示陳科 旭為築地小吃之實際負責人。陳科旭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 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亦簽發交付林婉蓉為發票人之本 票,並無存在「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外觀」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客觀事實,就一筆 債務難以成立兩債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直接之前後手, 上訴人惡意取得陳科旭所交付及無相當對價之上訴人名義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5日、到期日為104年10月1日之本票 【票號:CH274626、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票號 :CH274634、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
㈠、上訴人林婉蓉承認築地鮮魚小吃店106年以前由陳科旭負責 財務付款等業務,溫君梅也說陳科旭負責管理財務與大小事 ,聽命於陳科旭指揮,營收現金都交給陳科旭或留下來付貨 款。上訴人與陳科旭為築地鮮魚小吃共同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是陳科旭,有權使用大小章。築地鮮魚小吃,一直都跟豐 洲鮮魚有限公司有進貨,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並為董事, 107年3月開築地鮮魚關新店前,上訴人夫妻依舊同住在一起 。上訴人對陳科旭提起刑事訴訟,陳科旭陪同前往,甚至自 承無權開本票,對於自己涉及刑事追訴毫不在乎,有違常理
。陳科旭借來的款項用於開設金大豐有限公司與九日鮮魚有 限公司,皆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大股東。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陳科旭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 林婉蓉前對陳科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林婉 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 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 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 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 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蓋有「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印章 ,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 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頁、卷㈢第106 -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卷宗 查明,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章為其所為,辯稱係陳科旭 偽造,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次查,證人温君梅於原審證 稱:任職築地鮮魚小吃6、7年,擔任店長兼會計,於105年7
月離職;林婉蓉、陳科旭兩人都是老闆,因為他們是夫妻, 都一起經營。去銀行存、提款時有時陳科旭會跟我一起去, 但基本上都是我一個人去,林婉蓉從未跟我一起去過。築地 鮮魚小吃的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因為他們是夫妻,而且陳科 旭是老闆,如果陳科旭要大、小章,員工就是要聽老闆的, 會交給他。林婉蓉沒有跟我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 沒有印象陳科旭曾跟我說要使用大、小章,但叫我不要跟林 婉蓉說,每次要付貨款時,我都是跟陳科旭說。從未跟林婉 蓉說過,所有大、小事,林婉蓉還是會負責,陳科旭也是。 若有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不夠,就會跟陳科旭說,他就會 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林婉蓉從未負責過,林婉蓉 沒有跟我問過陳科旭拿大、小章作何使用。前開所述沒有將 築地鮮魚小吃及金大豐混在一起。我要交貨款都是跟陳科旭 講,一開始的時候還有曾經林婉蓉把貨款交給我,但是後來 都是陳科旭把貨款直接交給我,把貨款付給廠商。基本上後 來的時候有事都是直接問陳科旭。我平常都是聽陳科旭的指 揮。我都會跟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收,現金有時陳科旭會來 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下來付貨款,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 都是交給陳科旭等語(原審卷第42-48頁),復於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事件證稱:因為陳科旭是老闆,所以他 要跟我要大小章,我就直接給他,陳科旭有要求從築地鮮魚 的帳戶匯出款項,都是匯給廠商;印象中陳科旭要匯錢時沒 有要求不能告訴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31-32頁)。又查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克勛於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1日 匯款100萬元、194萬元、90萬元至戶名為「築地鮮魚小吃」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轉入 「築地鮮魚小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1,888,000、688,000、258,000、828,800元,該帳戶再 轉出予劉晉原70萬元(劉晉原九日鮮魚董事出資30萬元、上 訴人則為九日鮮魚股東,出資70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 匯出匯款憑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可佐(原審卷第67-8 1、85-86、94、113-114頁、本院卷㈠第102-104、158頁、 卷㈡59-62、89頁、卷㈢第163-165頁)。再查,陳科旭亦稱 其在築地鮮魚幫忙,為取信吳克勛,又簽上訴人之本票等語 (本院卷㈢第93-9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30頁)。吳克勛於偵查中稱:陳科旭說要買魚貨,用在築 地鮮魚小吃經營上,陳科旭跟我在倉庫談的時候,林婉蓉偶 而會在辦公室裡出入,交付本票當天,林婉蓉有在場,但都 沒有講話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 卷第10頁)。陳科旭雖與上訴人一同至臺灣新竹檢察署,自
首盜蓋印章偽造本票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3522號卷第3-5頁);然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㈡第138-140頁、卷㈢第166 -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參酌陳科旭 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且系爭大小章 既係用於銀行存提款等往來業務,陳科旭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匯入及再轉帳均 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相關款項,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係陳科旭盜蓋而偽造本票,不足採信 。
㈢、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 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 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 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次按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 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 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第5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 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 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 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 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 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 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 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 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舉證上訴人曾以文字授權予陳科旭代為簽 發系爭支票,惟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 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築地鮮魚小吃為一商號,係營業主體,陳科旭實際 經營築地鮮魚小吃,並負責管理財務,有權使用築地鮮魚小 吃大小章,陳科旭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場, 被上訴人及吳克勛亦將款項匯入築地鮮魚小吃銀行帳戶,該 款項嗣又轉入築地鮮魚小吃其他銀行帳戶,已足使被上訴人 相信系爭本票乃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簽發,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 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 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商號 負責人將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商號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 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 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 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 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參酌,系爭本票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乃經上訴人合法授權 之外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何惡意或重 大過失,且已給付相當之對價,本件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 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無相當對價,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前開抗辯不足為 憑。
㈥、復查,證人陳科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吳克勛借40 0萬元,每個月利息10萬元,月息百分之2.5,我每個月匯到 陳瑞芬的戶頭,有時候拿現金給她,我大概還了80萬元左右
(本院卷㈢第94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陳科旭 有還80萬元利息,按月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㈢第98頁)。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陳科旭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清償本金,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部分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陳科旭偽造,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温君梅等人(本院卷㈡第6頁、 卷㈢第127頁),因本件事證因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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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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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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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5日 │3,000,000元 │105年8月5日 │CH274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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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日│1,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CH274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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