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李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林奕宏
林志青
王鼎耀
王誠孝
王彭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未成年人劉毓嘉、徐德益、黃梓淇、 己○○、丙○○、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甲○ ○等10人及其等父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劉毓嘉、徐 德益、黃梓淇、林弈宏、丙○○、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 、范綱原、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毓嘉、辛○○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德益、徐鏡理及王麗麗應連帶 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梓淇、黃玉寶及林蕙 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弈宏、戊○ ○及尹慧嬌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 ○、乙○○及宋渂薽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 被告王鼎富、乙○○及宋渂薽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㈧被告蕭宇廷、蕭聖權及葉莉娜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定堃、王耀宗及邱淑鳳應連帶給付 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范綱原、范振鄉及王芳應連 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王科明及庚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述被告中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被告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徐鏡理 、林蕙琳、尹慧嬌、宋渂薽及王科明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又於106 年8 月8 日與部分被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9 頁),原告乃於108 年12月 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丙○○、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1,56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弈宏及被告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 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甲○○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於109 年3 月30日確立本件被告
為上開聲明所列之人。核原告撤回對一部被告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均未於10日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至變更訴之聲明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二、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被告6 人以外之原列被告成 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即為原 告對被告6 人之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丙○○、乙○○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甲○○3 人與劉毓嘉、徐 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共10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以劉毓嘉為首,負責與大陸地區成 員聯繫、指揮臺灣地區幹部調度車手取款、分紅、收購人頭 電話交付幹部及車手作為聯絡,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車手、 車手頭、收水、過水等職位分工合作,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於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共256 萬元損害。上開所述犯罪行為,丙○○部分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諭知(同案被告劉毓嘉、王鼎富及王定堃則構成犯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及1 年4 月),惟原告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被告甲○○、 己○○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 定不付審理在案,足認原告確因其等侵權行為而受有256 萬 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又被告於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 ,其等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未成年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至各法定代理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原告與 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8 月 8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共計992,250 元,是被告己 ○○、丙○○、甲○○應就原告未受填補之1,567,750 元損 害(計算式:2,560,000 -992,250 =1,567,750 )負連帶 賠償之責,而被告戊○○應與己○○、被告乙○○應與丙○ ○、被告庚○○應與甲○○分別就該金額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而被 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12月2 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 無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及庚○○均稱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甲○○等3 人與訴外人劉毓 嘉、徐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 共10人,為以劉毓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 造該署公文書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4 年10月12日、14日、16日、20日及22日,在其住處門 口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60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金錢 予詐欺集團車手,因而受有256 萬元之損害,上開成員均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原告已與其中之劉毓 嘉、徐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 人【下稱劉毓嘉等7 人】和解,受償金額合計992,250 元, 被告己○○、丙○○、甲○○等3 人即應就原告尚未受填補 之損害1,567,75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該3 人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乙○○、庚 ○○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130 號、第149 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卷宗並影印警詢筆錄、刑案判決書、桃園地 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88號宣示筆錄、105 年度少調 字第447 號、第473 號、第607 號、第823 號、第1126號裁 定【下稱少年案件】、106 年度少護字第156 號裁定附卷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336 頁、第367 至381 頁、本院卷 二第21至82頁)。被告己○○未予爭執,惟被告丙○○及甲 ○○均否認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戊 ○○、乙○○、庚○○應分別與被告己○○、丙○○、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就被告己○○部分:伊加入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拉」之 主嫌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以劉毓嘉為首, 王鼎富為其幹部,負責將自劉毓嘉交付之作案手機、車資直 接或透過收水幹部范綱原交付予大車手頭蕭宇廷,同時亦向 各車手或車手頭取回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王鼎富轉交劉毓嘉 ,被告己○○則為小車手頭,旗下有包括徐德益及黃梓淇等 之車手外出收水;本件詐欺方式係由設於大陸地區機房之成 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於104 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 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外流,要求原告提領帳戶內存款,致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等待指示,嗣於104 年10 月14日、20日及22日,分3 次由小車手頭被告己○○指揮車 手黃梓淇或徐德益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門口, 分別收取50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造成原告總計146 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88號事件據上裁定被告
己○○施以感化教育,復為同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 447 號、第473 號、第607 號、第823 號、第1126號裁定( 下稱少年案件)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所是認,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至原告主 張尚於104 年10月12日及16日交付50萬元及60萬元予詐欺集 團車手之事實部分,均未據上開少護事件、少年案件及刑案 認定與被告己○○有關,核其理由係原告指認5 次遭詐騙皆 由訴外人徐德益前來取款之情,與徐德益自承及桃園地院10 5 年度少護字第815 號裁定訴外人黃梓淇交付保護管束所認 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之指訴並不可採,且亦無從證明與被告 己○○之上線即訴外人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更 應與被告己○○無涉所致,本院審酌原告之指述、被告之自 白及共犯之證述既有如上矛盾之處而無法盡採,又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有參與實施104 年10月12日及16日 之詐欺不法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己○○既 有參與對原告之3 次詐欺取財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14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 及16日之2 次受詐騙損害,則與被告己○○無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稱被告己○○、甲○○及范綱原於 刑案審理時翻異渠等於警詢時對被告丙○○之指述,應非可 採云云。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劉毓嘉、王鼎富、王定 堃、蕭宇廷、范綱原等人於刑案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均從未指認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甚而明確證稱被 告丙○○係王鼎富的哥哥,被告丙○○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等語,且由刑案卷所附詐欺集團車手證人之筆錄內容,並 無任何車手證稱被告丙○○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為被告 丙○○所轄之車手,是無從認定被告丙○○係本件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或參與指揮車手向原告取款之侵害行為。至被告甲 ○○於刑案警詢時雖證述據其所知被告丙○○是集團最上面 負責人,伊聽命於蕭宇廷,蕭宇廷應是丙○○於104 年1 月 中就招攬進來的,丙○○在集團算是元老級的,每一筆詐騙 款項應該都和他有關等語;惟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交互詰 問時證稱,在警詢時說被告丙○○是集團最上面負責人,這 是猜測的,因為去憤怒鳥網咖找王鼎富,有時候會看到丙○ ○開車載王鼎富來,但跟被告丙○○沒有聊過詐欺的東西, 其在105 年3 月30日進入少觀所後,有聽蕭宇廷有說過伊是
被告丙○○招攬的,被告丙○○係其上手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甲○○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未曾與被告丙○○接觸,亦 不知悉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憑曾經見過 被告丙○○開車載送王鼎富至網咖,而於警詢時主觀臆測被 告丙○○係集團之負責人,又蕭宇廷於刑案審理時亦否認曾 向被告甲○○說過被告丙○○為集團之人或上手或發錢的人 ,與被告甲○○上開所述情節亦不相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 丙○○確有招攬蕭宇廷進入本件詐欺集團或曾擔任其上手, 且刑案亦據上情事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以認為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丙○○實際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而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被告丙○○抗辯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即為可採 。
3.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與其他加害人同 屬一詐欺集團成員,縱其無實際經手,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有職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者,有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假專 員)或把風之車手(照水)或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過水) 等,不一而足,集團成員及其所在地,更是跨越國際及國籍 ,彼此間不認識者所在多有,且為分散風險,縱為同一被害 人,集團亦會指派不同車手前往面交取款或臨櫃取款,或與 其他不同詐欺集團間互通有無之情事,故即使同一被害人, 未必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亦未必由同一組車手所為,因 而非每一詐欺車手,均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有詐欺案件,且 詐欺取款車手及車手頭係以實際參與之詐欺案件,按件抽成 取得報酬,此業經被告及其共犯等人於刑案、少年案件中供 述在案,未參與之案件即未分配酬庸,無從與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參與之詐欺行為部分,自不得僅以隸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遽認集團所涉案件均有參與且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 甲○○所涉少年案件中,針對原告之受害事實,非但認為與 被告甲○○無涉,縱認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所為之部分,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其中, 揆諸前揭說明及首開實務見解,即難謂被告甲○○有共同侵 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4.從而,被告己○○就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20日及22日所 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及甲 ○○則因無法證明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共同參與對原告
之侵害行為,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之請 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 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 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對於原告104 年10月14日、20日 及22日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與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毓嘉等 7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須負146 萬元(計算式:50萬 元+48萬元+48萬元=146 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 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渠等8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82,500 元(計算式: 1,460,000 元8 人=182,500 元)。因原告已分別與上開 共同行為人劉毓嘉等7 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以141,750 元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9 頁) ,且和解金額低於各該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 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於182,500 元(計算式:1, 460,000 元-(182,500 元×7 )=182,500 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己 ○○係87年10月31日生且無婚姻紀錄,其法定代理人自91年 5 月22日起為被告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80頁),而被告己○○為本件侵權之行為時即104 年10月間,已滿7 歲未滿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被告己○○於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未舉證證明對其等之 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己○○,就原告 上開所受之損害182,5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丙 ○○及甲○○2 人,因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連 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戊○○(見本院送達證書卷),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戊○○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