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續字,109年度,1號
SCDM,109,附民續,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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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喬安
送達代收人 連畇茜
 
被   告 張麗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前經本
院判決駁回(108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月及其委任律師顯無和解意思,詐 欺聲請人及原告使其撤回告訴及捨棄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請求權,復又提同一案件之告訴,因此聲請續行審判等語。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而言,即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 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訴訟上和解而言,否則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 。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因 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理之要件,自以當事人間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所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為標的,並 應依據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8號);並 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434號)。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本院第15法 庭,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聲請簡 易決處刑書、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1、23至 33頁),堪認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非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自無發生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第2項繼續審判之請求,應以當事人間已成立與 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之要件未符。準此, 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 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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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