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4號
SCDM,109,附民,34,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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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被   告 林立源 
上列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所示欄位及內容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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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