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9號
SCDM,109,金訴,1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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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育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7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9號1 樓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內,以提供帳戶 每10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並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 更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4 日21時17分許,冒充臺中銀行行員身分,打電話向 賴欣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牛仔褲金額因付款有誤,需依指 示至ATM 辦理解除設定,否則銀行將扣款云云,致賴欣怡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現金存款3 萬元(起訴書 漏載金額,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49頁)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2 時6 分 許入帳),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嗣 因賴欣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32至33頁 、金訴卷第43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怡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0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211260 號函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明細表 1 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報表1 份、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報表1 紙、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交易明細、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1 張、被告提出7-ELEVEN交貨便顧 客留存聯影本1 紙、被告提出7-ELEVEN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26至27、34至3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 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 第29、45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小孩,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月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被告雖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已利用該等帳戶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遑論有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難認定。又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而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刪除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43頁),又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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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