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州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隱蔽身分逃避刑事追訴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褒忠派出所附近統一超商,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周融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使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周融賢」指定之人,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待「周融賢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翁琬晴、李晟宏 、黃裕仁、翁瑜翔、李孟儒及陳筠臻,使其等陷於錯誤,轉 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潘建州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潘 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周融賢」及其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6 日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有異,且本案 係因有貸款需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與基於直 接故意犯罪者有悖,本院認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 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 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 此後務必切記不能再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項報酬,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 法第3 條第2 款,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翁琬晴、李晟宏、黃裕仁 、翁瑜翔、李孟儒及陳筠臻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 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 ,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 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 ,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 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 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
被 告 潘建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州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 仍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108 年8 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褒忠派出所附近 統一超商,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融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前揭帳戶予「周 融賢」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周融賢」。「周融賢」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被告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誘使翁琬晴、李晟宏、黃裕仁、翁瑜翔、李 孟儒及陳筠臻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翁琬晴、李晟宏、黃裕仁、翁瑜翔、李孟儒及陳筠臻察 覺受騙,乃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琬晴、黃岱柏、李晟宏、黃裕仁、翁瑜翔、李孟儒及 陳筠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建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車貸│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都用│
│ │ │人頭帳戶洗錢,又一開始有│
│ │ │覺得把提款卡、存摺和密碼│
│ │ │寄給不認識的「周融賢」怪│
│ │ │怪的,但因覺得去銀行貸款│
│ │ │很麻煩,所以還是寄給對方│
│ │ │,但寄送的是餘額在新臺幣│
│ │ │(下同) 100 元內的帳戶,│
│ │ │並知悉將提款卡給陌生人可│
│ │ │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
│ │ │足認被告對於「周融賢」恐│
│ │ │為詐騙集團成員乙事,並非│
│ │ │毫無意識,然因認於己無損│
│ │ │,故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 │ │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依│
│ │ │「周融賢」之指示為本案之│
│ │ │ 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琬晴、黃│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翁│
│ │岱柏於警詢之指證 │琬晴受詐及利用告訴人黃岱│
│ │ │柏之帳戶匯款2 萬5,000 元│
│ │ │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晟宏於警│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李│
│ │詢之指證 │晟宏受詐及匯款2 萬元至本│
│ │ │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於警│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黃│
│ │詢之指證 │裕仁受詐及匯款1 萬5,000 │
│ │ │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 │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翁瑜翔於警│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翁│
│ │詢之指證 │瑜翔受詐及匯款3 萬元至本│
│ │ │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李│
│ │詢之指證 │孟儒受詐及匯款2 萬5,000 │
│ │ │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 │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臻於警│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陳│
│ │詢之指證 │筠臻受詐及匯款1 萬5,000 │
│ │ │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 │事實。 │
├──┼───────────┼────────────┤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至同│
│ │1 份 │年9 月1 日,利用手機及網│
│ │ │路設備,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傳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
│ │ │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 │ │成員,且對話中並無談及任│
│ │ │何貸款條件。 │
├──┼───────────┼────────────┤
│9 │告訴人翁婉晴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翁│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琬晴受詐及利用黃岱柏之帳│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戶匯款2 萬5,000 元至本件│
│ │通報單、告訴人黃岱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報案三聯單 │ │
├──┼───────────┼────────────┤
│10 │告訴人李晟宏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李│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晟宏受詐及匯款2 萬元至本│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實。 │
│ │款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 │
│ │對話截圖 │ │
├──┼───────────┼────────────┤
│11 │告訴人黃裕仁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黃│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裕仁受詐及匯款1 萬5,000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事實。 │
│ │款交易明細照片、臉書及│ │
│ │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 │
│ │存摺影本 │ │
├──┼───────────┼────────────┤
│12 │告訴人翁瑜翔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翁│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瑜翔受詐及匯款3 萬元至本│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 │
│ │款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 │
│ │對話截圖 │ │
├──┼───────────┼────────────┤
│13 │告訴人李孟儒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李│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孟儒受詐及匯款2 萬5,000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事實。 │
│ │款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 │
│ │對話截圖、匯款帳戶存摺│ │
│ │影本 │ │
├──┼───────────┼────────────┤
│14 │告訴人陳筠臻165 反詐騙│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陳│
│ │通報案件紀錄表、簡便格│筠臻受詐及匯款1 萬5,000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元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事實。 │
│ │款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 │
│ │對話截圖 │ │
├──┼───────────┼────────────┤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被告為中華郵政帳戶之開│
│ │8 年10月4 日儲字第1080│ 戶人。 │
│ │232134號函檢送之帳戶資│2.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款及取款之事實。 │
├──┼───────────┼────────────┤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之開戶人。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2.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匯│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 款及取款之事實。 │
│ │份 │ │
├──┼───────────┼────────────┤
│17 │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告訴人等受詐及匯款至被告│
│ │ │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號│ │術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
├─┼───┼─────────┼──────────┤
│1 │翁琬晴│於108 年8 月31日14│於108 年8 月31日14時│
│ │黃岱柏│時12分許,佯裝為其│30分許,透過黃岱柏所│
│ │ │友人「Emmily Chien│有之帳戶,以網路轉帳│
│ │ │」,透過臉書向翁琬│方式匯款2 萬5,000 元│
│ │ │晴佯稱可向1ine暱稱│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 │ │為「奕秀」之女子以│戶。 │
│ │ │優惠價格取得iphone│ │
│ │ │手機云云。 │ │
├─┼───┼─────────┼──────────┤
│2 │李晟宏│於108 年8 月31日14│於108 年8 月31日15時│
│ │ │時許,佯裝為其友人│1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 │ │「林立中」,透過臉│市○○路0 段00號之統│
│ │ │書向李晟宏佯稱可向│一超商新復興門市內之│
│ │ │line暱稱為「奕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
│ │ │之女子以優惠價格取│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 │ │得iphone手機云云。│戶。 │
├─┼───┼─────────┼──────────┤
│3 │黃裕仁│於108 年8 月31日18│於108 年8 月31日18時│
│ │ │時1 分許,佯裝為其│4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
│ │ │友人「LiYing Liu」│方式匯款1 萬5,000 元│
│ │ │,透過臉書向黃裕仁│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
│ │ │佯稱可向line暱稱為│ │
│ │ │「林奕秀」之女子以│ │
│ │ │優惠價格取得iphone│ │
│ │ │手機云云。 │ │
├─┼───┼─────────┼──────────┤
│4 │翁瑜翔│於108 年8 月31日18│於108 年8 月31日19時│
│ │ │時許,佯裝為其友人│12分許,在嘉義縣義竹│
│ │ │「1iying liu」, 透│鄉仁里村422 之2 號即│
│ │ │過臉書向翁瑜翔佯稱│義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可向line暱稱為「林│匯款3 萬元至本件中華│
│ │ │奕秀」之女子以優惠│郵政帳戶。 │
│ │ │價格取得iphone手機│ │
│ │ │云云。 │ │
├─┼───┼─────────┼──────────┤
│5 │李孟儒│於108 年8 月31日20│於108 年8 月31日20時│
│ │ │時許,佯裝為其友人│30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
│ │ │「Evan Tsao 」,透│方式匯款2 萬5,000 元│
│ │ │過臉書向李孟儒佯稱│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
│ │ │可向line暱稱為「奕│ │
│ │ │秀」之女子以優惠價│ │
│ │ │格取得iphone手機云│ │
│ │ │云。 │ │
├─┼───┼─────────┼──────────┤
│6 │陳筠臻│於108 年8 月31日18│於108 年8 月31日21時│
│ │ │時許,佯裝為其友人│8 分許,透過網路轉帳│
│ │ │「陳米兒」,透過臉│方式匯款1 萬5,000 元│
│ │ │書向陳筠臻佯稱可向│至本件中華郵政帳戶。│
│ │ │line暱稱為「奕秀」│ │
│ │ │之女子以優惠價格取│ │
│ │ │得iphone手機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