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2號
SCDM,109,訴緝,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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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健翔陳○瑋(民國90年5 月生,案發當時為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10月25日冒用「竹東榮民醫院護理師」 、「警員」、「警察局科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宛靜佯稱:因涉嫌詐欺犯罪, 需提出相當金額交付監管以避免收押云云,致謝宛靜陷於錯 誤而答允配合辦理,曾健翔於105 年11月7 日以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門號撥打陳○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 陳○瑋冒充「檢察官助理」前往取款,陳○瑋遂於105 年11 月7 日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光復路1 段268 巷30弄內,拿取 謝宛靜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得手後攜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廁所放置,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曾健翔並分得65,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謝宛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9、73、79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字卷第50至53、10 2 、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宛靜於警詢中(少連偵字卷 第4 、5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卷第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卷 第7 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少連偵字卷第8 頁)、合作金庫銀 行竹塹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 份(少連偵字卷第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7 張(少連偵字卷第30、31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少連偵字卷第 78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1 份(少連偵字卷第115 至121 頁)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少年 陳○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指示少年陳○瑋前往取 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少年陳○ 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3頁) ,而少年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少連偵字卷第90頁)。 本案係由被告電話指揮少年陳○瑋取款,與少年陳○瑋已有 對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能知悉少年陳○瑋年紀 稚嫩,被告旋於少年陳○瑋於105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2 小時許,用手機上網以少年陳○瑋之姓名搜尋其臉書網頁並 截圖,業據被告及少年陳○瑋陳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27頁 、第52頁反面),並有手機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少連偵 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陳○瑋之姓名, 對於其面容、年紀已有認識,而知悉少年陳○瑋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訴緝字卷第72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 益,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 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情形(訴緝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洗車工,平均月收入2 萬初,需扶養父親,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訴緝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取得10% 的報酬即65,000元,有實際分到等語 (訴緝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5,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手機不在,可能丟掉了等語( 訴緝字卷第73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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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