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7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俊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交岔 口時,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等交通違規行為 ,遭在後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姜俊廷、劉奕 麟以閃大燈、按喇叭及鳴示警笛方式,要求其停車接受盤查 。詎戴俊龍因車內藏放毒品遂駕車加速逃逸,且基於致生往 來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沿途以急踩煞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朝車外丟擲手機等強暴方式,阻礙員警之行 進速度並影響其他用路車輛之交通往來安全,因而致員警駕 車追緝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大明路口處時行車失控,巡 邏車撞擊路邊建物而損毀(員警受傷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俊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3、 78頁),且有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用車 輛案發後毀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5 、44-6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惟甲案所處之刑,與被 告另犯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相關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9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 、桃園地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業經本院在甲案尚 未執行完畢之時,即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應執行刑)。嗣被告之前案 應執行刑雖於106 年10月16日經核准假釋,惟於106 年10月 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另因執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所 另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 此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前案應執行刑之假釋期間迄今尚 未期滿,相關有期徒刑無從認已執行完畢等情(預計於109 年5 月18日期滿,且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陸續再因犯罪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此部分假釋亦可能遭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認甲案曾 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尚屬 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部分,為公務執行利益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法益侵害 ,且實際造成員警駕車失控、巡邏車損毀之結果,應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 遂行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 過程中歷時短暫,雖造成員警駕車失控結果,然此等結果終 究仍與員警駕車之具體情狀亦有關連,而不應完全歸責於被 告(院卷第59-60 頁),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本案係為脫免逮捕 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相同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明顯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 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審 理中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家中主要經 濟來源為母親,暨其前有諸多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