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苡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刮勺貳支 、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苡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 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竹蓮市場附近友人住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 2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經徵得屋主即范苡暄之父范宸富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 在范苡暄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12支、刮勺2 支、殘渣袋4 個、吸食器3 組,復徵得范苡暄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