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雄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個、潤滑液貳瓶,沒收之;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個、潤滑液貳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11行應更正 「…,媒介上門消費之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與泰國籍女子PHOTHI CHOMCHANOK 、WONGSIN AN CHANA 從事性交行為各1 次,王昭雄每次可獲取500 元作為 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以此方式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 3 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 個、潤滑液2 瓶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案之保險套4 個、潤滑液2 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昭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保險套4 個、潤滑液2 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王昭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 109 年 1 月初某日起,在新竹縣○○鄉○○ 路 0 段 000 號私娼寮,媒介印尼籍女子 SRIUTAMI(中文名 :思麗)、泰國籍女子 PHOTHI CHOMCHANOK 、 DATHONG
JINTANA 、 WONGSIN ANCHANA 、 IN ON CHADAPORN 、 KAMTHAI JITRADA 、 SAENGPHUI WIPADA 與上門消費之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 1,300 元,王昭雄可獲得 500 元,其餘由小姐分得。嗣於 109 年 1 月 18 日下午 3 時 20 分許,王昭雄在上址媒介 員警所喬裝之男客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私娼寮房間內用以從事性交易保險套 4 個、潤滑液 2 瓶等物,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SRIUTAMI(中文名:思麗)、 PHOTHI CHOMCHANOK 、 DATHONG JINTANA 、 WONGSIN ANCHANA 、 IN ON CHADAPORN 、 KAMTHAI JITRADA 、 SAENGPHUI WIPAD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四)警方蒐證錄音譯文、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48 張、臨 檢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扣案之保險套 4 個及潤滑液 2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