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繕銘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184 號、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第1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繕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2、44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繕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楊繕銘與程韋翔(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賴盛佳(另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萬金海」(綽號「海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繕銘於民國107 年9 月 間以新臺幣1 至2 萬元為代價,委託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 員之程韋翔、賴盛佳代收郵包,並要求渠等提供擔任保全 人員之社區大樓地址以便寄送,程韋翔、賴盛佳遂分別提 供「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市○○ ○路0 段000 號」之地址予楊繕銘。後因賴盛佳於同年9 月辭職,程韋翔於107 年12月初更換行動電話,乃由楊繕 銘經賴盛佳與程韋翔約定如有收件人為「陳年富」之郵件 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時,即由程韋翔代收 ,再由賴盛佳轉交楊繕銘。嗣楊繕銘聯絡「萬金海」後, 再由「萬金海」以不詳方式,自德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包(毛重6.89公斤;純質淨重4675.74 公克)之 郵包(收件人:Chen Nianfu 陳年當【應為陳年「富」之 誤繕】,電話0000-000000 、郵遞區號30243 、中文郵寄
地址:臺灣新北市【應為「竹」北市○○○○街00號), 由不知情之航空快遞業者將該郵包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 郵包送抵我國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於107 年12月7 日發現夾藏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嗣「萬金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楊繕銘 ,作為楊繕銘之報酬與協助程韋翔、賴盛佳之費用。(二)楊繕銘另與「萬金海」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萬金海出資10萬元、提供原料及介紹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Facetime傳授楊繕銘製造愷 他命之技術,楊繕銘即自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5 月某日 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居處內著手製造愷他 命,然仍因故未能製造成功而未遂。嗣於108 年11月6 日 下午2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78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楊繕銘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繕銘及其辯護人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繕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2184 號偵卷】第9 至12頁、第65至69頁 、第82、8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下稱262 號聲羈卷】第15至19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178 號卷【下稱 178 號偵聲卷】第19至23頁,109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17 6 號訴卷】第25至31頁、第69至76頁、第107 至131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韋翔、賴盛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下稱12822 號偵 卷】第3 至4 頁、第23至25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60 至65頁、第79至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2 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90號函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郵包封面照片1 份、郵 包內容物品包裝照片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證人即共犯賴盛佳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手機畫面截圖2 張、扣案 照片47張、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4日 竹檢永深108 偵12184 字第1099009521號函1 份等件附卷可 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3972號他卷】第3 頁 、第4 頁、第4 頁背面、第6 頁,12822 號偵卷第5 至11頁 、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12184 號偵卷第23-1頁至第29 頁、第34頁、第36至59頁,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下稱 933 號偵卷】第4 至21頁,176 號訴卷第93頁),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二)是核被告楊繕銘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應成立製造既遂之罪嫌,然則現今毒品種類日趨多元, 製造毒品之手法推陳出新,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材 料之添加、製毒步驟之繁簡、行為人之知識及技術,均可 能因個案而有所異,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略以因為沒有製 造成功,「海哥」沒有過來拿過,扣案物編號C-10的不明 液體1 桶(即附表二編號14)中,有加鹽酸、氣體HCL 、 酒精,那桶不明液體整個都是液體,很混濁,有沈澱物, 「海哥」說要成為結晶體才算成功,我施用愷他命都是用 買的,買來形狀是結晶體、施用方式是用抽煙的,將買來 的結晶體磨成粉後,放入香菸施用,即便我製造液體乾燥 成粉狀,應該也不能施用,不是結晶體,味道也不一樣, 我製造的那桶液體沒有味道等語(見176 號訴卷第124 至 126 頁),是附表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中,雖經檢驗出含 有愷他命成分,然其中尚存有其他化學物質,需以其他方 式除去,在結晶完成後方為市面上販售可施用之愷他命毒 品;而附表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扣押物 編號C-10「不明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300公克,純度3.73 %,純質淨 重約272.3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0823521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933 號偵 卷第4 至21頁),是該不明液體內之愷他命成分含量甚低 ,應尚難達到可不透過其他方法即可直接施用之程度,是 本院認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已達既遂階段,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之製 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萬金海」、程韋翔、賴 盛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萬金海」,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運輸毒品進口, 屬間接正犯。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係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間某日 止,在其居所內反覆、持續著手製造愷他命,係為達製造 愷他命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成功製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 遞減輕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共同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為籌措家人 醫藥費,一時智慮未深鋌而走險,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 要人員,係受指揮之人,論其情節,核與主要指揮者有別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所犯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 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 暴自棄,致虛擲年歲,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再均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散播 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 罪遭本院為有罪判決,尚處於緩刑期間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殯葬業、中古車買賣、 房屋仲介,並開設過檳榔攤,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既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2、 44之外,均為被告所有,供作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於另案中遭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已取得「萬金海」之人因運輸、製造愷他命所交付 之現金共計2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176 號訴卷第126 頁),又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足認 被告所取得之25萬元,為其本案共同運輸、製造愷他命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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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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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包(含包裝袋 10 只 │
│ │ │,合計淨重 5976.91 公 │
│ │ │克,驗餘淨重 5968.46 │
│ │ │公克,純質淨重 4675.74│
│ │ │公克) │
│ │ │ │
├────┼───────────┼───────────┤
│2 │夾藏毒品之郵包紙箱 │1個 │
├────┼───────────┼───────────┤
│3 │夾藏毒品之包裝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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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檢驗結果 │
│ │ │ │品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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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濾紙 │1盒 │A-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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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酒精 │4桶 │A-2 │扣押物編號 A-2-1 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 │ │ │ │約 1000 公克,純度低於1%│
│ │ │ │ │,扣押物編號 A-2-2 至 │
│ │ │ │ │A-2-4 未檢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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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秤 │1個 │A-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4 │燒瓶 │1個 │A-5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5 │塑膠盒 │7個 │A-20 │扣押物編號 A-20-1至 A-20│
│ │ │ │ │-4、 A-20-6、 A-20-7檢出│
│ │ │ │ │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 │
│ │ │ │ │A-20-5未檢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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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塑膠盒(及1 個蓋子) │2個 │B-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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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000cc量杯 │1個 │B-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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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垃圾桶 │1個 │B-4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9 │馬達 │1個 │C-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10 │10000ml燒瓶 │1個 │C-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11 │大漏斗( 有殘渣) │1個 │C-6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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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塑膠盒( 有殘渣) │2個 │C-11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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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抽風機 │1臺 │C-1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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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明液體 │1桶 │C-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淨重約 7300 公克,純度│
│ │ │ │ │3.73%,純質淨重約 273.3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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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刮刀 │1個 │A-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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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HCl │2瓶 │A-6 │為鹽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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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吸汲器 │1個 │A-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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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不明粉末 │1包 │A-8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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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不明液體 │1盒 │A-9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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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板手 │1個 │A-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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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馬達 │1臺 │A-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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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量杯3000ml │1個 │A-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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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蒸餾水 │2瓶 │A-13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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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不明粉末 │1包 │A-14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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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夾鏈袋 │1袋 │A-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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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試紙 │1盒 │A-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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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蒸餾水 │6瓶 │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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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工業用電風扇 │1個 │C-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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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酒精 │1桶 │C-4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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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飯匙和鍋子 │1組 │C-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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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瓦斯爐( 含1 瓦斯罐) │1個 │C-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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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HCl汽瓶 │1瓶 │C-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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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滅火器 │1瓶 │C-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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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板手 │2個 │C-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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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玻璃碗 │2個 │C-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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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螺絲起子 │1個 │C-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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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地上不名粉末 │1包 │A-17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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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不明膠囊 │1袋 │D-1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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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磁爐 │1臺 │A-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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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車上不明粉末 │5包 │E-1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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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明粉末 │1罐 │A-19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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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監視系統 │1臺 │E-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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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Samsung手機(IMEI: │1臺 │D-3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4 │iphone手機(IMEI: │1臺 │D-2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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