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7號
SCDM,109,訴,16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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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溎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溎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拾貳個、潤滑液肆瓶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PHENSAENGNG AM CHANYANUT之 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PHENSAENGNGAM CHANYANUT 」;證據 部分應補充「證人PROMCHAI VIYADA 、PHENSAENGNGAM CHANYANUT 、KUMUANG ARUNYA入境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7 頁、第52頁、第63頁)」、「被告林溎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 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林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 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 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 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 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 揭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 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 查獲,竟又再次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 危害之程度、犯罪期間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2個、潤滑液4 瓶及帳冊1 本,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0 3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林溎鈺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溎鈺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因涉犯妨害風化為警查獲,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查獲日後,另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營 利意圖,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臭水溝第1 間房屋,負責招 攬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 容 留 PROMCHAI VIYADA( 泰 國 籍 )、PHENSAENGNG AM CHANYANUT(泰國籍) 、KUMUANG ARUNYA(泰國籍)女子與 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其收費方式為: 全套(性交)每節2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溎 鈺分得其中400元,其餘歸屬提供性服務之小姐。為警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2 時55分許喬裝成男客,由林溎鈺招攬並介 紹消費方式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經林溎鈺同意 執行搜索,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4 瓶、帳冊等 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林溎鈺警詢、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供述 │ │




├─┼──────────┼───────────────┤
│2 │證人PROMCHAI VIYADA │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 │
│ │警詢中證述 │易。 │
├─┼──────────┼───────────────┤
│3 │證人PHENSAENGNG AM │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 │
│ │CHANYANUT警詢中證述 │易。 │
├─┼──────────┼───────────────┤
│4 │證人 KUMUANG ARUNYA │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 │
│ │警詢中證述 │易。 │
├─┼──────────┼───────────────┤
│5 │證人鍾肇旺警詢中證 │被告林溎鈺招攬並媒介證人鍾肇旺
│ │述 │與小姐進行性交易。 │
├─┼──────────┼───────────────┤
│6 │現 場 錄音光碟及譯 │被告林溎鈺招攬並媒介喬裝男客之│
│ │文 、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與小姐進行性交易。 │
├─┼──────────┼───────────────┤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交易之事實。 │
│ │湖 分 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現場採證照片、 │ │
│ │現場平面圖、帳冊紀 │ │
│ │錄 │ │
└─┴──────────┴───────────────┘
二、核被告林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溎鈺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未拆封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4 瓶、帳冊,為 被告林溎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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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