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號
SCDM,109,訴,13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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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顧正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新北市中央健保局科員撥打電話予周國光,佯稱其因購 買保健食品向健保局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再於 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 檢察官」向周國光佯稱要派人接管其提款卡云云,致周國光 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豐 華里(起訴書誤載為風華里,應予更正)豐華40號「福安宮 」外,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阿祥」將 前揭周國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顧正偉,由 顧正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27分許至29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 號新竹芎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嗣將所得款項交與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顧正偉並分得報酬2,0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6,000 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周國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顧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 15至1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 19頁)、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少連偵字第18號 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少連偵字 第18號卷第3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少連偵 字第18號卷第54、55、122、123頁)。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 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8 至117 頁、本院卷第76至78、94、10 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容有未 洽,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本 院卷第93、94頁),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



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 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阿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間,固持詐得之提款卡於短時間內操 作提領款項3 次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惟被告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稱須待其出監後始能分期慢慢償還被 害人損失,其目前於監所內無法償還之情形(本院卷第78、 9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及成年姊妹,未婚、無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拿一次卡出動一次算是 一次,本案提領15萬元算是一次領取,總共獲得酬勞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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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