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5號
SCDM,109,訴,13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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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第3 行應補充「、、、8 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 補充:「、、被告陳煒峻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煒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係以私人訊息 、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娃娃機檯及兌幣機等虛偽訊息,致使 告訴人陳乃碩、賴浚漢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對告訴人2 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然於108 年間,以相同手法涉 犯多起詐欺罪嫌,經臺灣苗栗、新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涉犯詐欺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嗣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願賠償告訴人2 人,並與告訴人陳乃碩達成和解,然 均未如實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和解筆錄 在卷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有穩定工作, 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3,000 元、10,000元之利益,屬其 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陳煒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峻內心並無從事網路販售物品之真意,為清償其積欠杜 祐陞之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陳乃碩、賴浚漢網購 二手娃娃機檯,致陳乃碩、賴浚漢均陷於錯誤,遂依陳煒峻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祐陞之新竹市「永豐銀 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以此 方式清償其積欠杜祐陞之欠款。嗣因陳煒峻未依約交付娃娃 機檯,陳乃碩、賴浚漢發現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乃碩、賴浚漢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煒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乃碩、賴浚漢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杜祐陞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乃碩、賴浚漢、證人杜祐陞與被告陳煒峻在臉書 之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陳乃碩、賴浚漢之報案紀錄資料各1 份、告訴人陳 乃碩之存摺匯款明細1 份、證人杜祐陞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 萬3,000 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所犯法條│




│ │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1 │陳乃碩 │108 年8 月27日│被告見陳乃碩在臉書社團張貼│陳乃碩於108 年8 月│刑法第 │
│ │ │8 時42分許 │欲購買二手娃娃機之貼文後,│28日1 時24分許以網│339 條第│
│ │ │ │即以臉書暱稱「Jun Wei 」之│路郵局先行匯款 │1 項 │
│ │ │ │名義,私訊陳乃碩虛偽表示:│3,000 元,至被告指│ │
│ │ │ │欲出售娃娃機檯7 臺、貨幣兌│定之杜祐陞名下「永│ │
│ │ │ │幣機1 台云云,詐騙陳乃碩同│豐銀行」帳號807 │ │
│ │ │ │意購買並先行匯款3,000 元訂│-00000000000000 號│ │
│ │ │ │金。詎被告收取訂金後未依約│帳戶內。 │ │
│ │ │ │交付娃娃機檯。 │ │ │
├─┼────┼───────┼─────────────┼─────────┼────┤
│2 │賴浚漢 │108 年8 月27日│被告以暱稱「Jun Wei 」名義│賴浚漢於108年8月 │刑法第 │
│ │ │21時21分許 │,在臉書某社團應用程式平台│28日22時6 分許,在│339 條之│
│ │ │ │上虛偽販售娃娃機檯,使賴浚│嘉義市○○街000 號│4 第1 項│
│ │ │ │漢陷於錯誤,同意以9 萬元向│,匯款1 萬元至被告│第3款 │
│ │ │ │被告購買並先行匯款訂金1 萬│指定之杜祐陞名下「│ │
│ │ │ │元。詎被告收取訂金後未依約│永豐銀行」帳號807 │ │
│ │ │ │交付娃娃機檯。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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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