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漢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漢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漢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彭漢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性交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 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 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