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17號
CHDM,89,訴,317,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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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彰化市○○路○段四七○之一號晟光工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堆置鐵 圈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 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卻未予設置,適有晟光工業社所雇用之操作員甲○○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誤值為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分許),在前揭廠房內,以起重機吊移廠內大型鐵圈,亦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 ,場區不得有人員出入,卻疏未注意,於乙○○所雇用之另一員工洪源鴻尚在場 區內時,即起動起重機吊移大型鐵圈,復於吊移鐵圈時,應注意保持起吊鐵圈之 平衡,並維持場區安全,竟又疏未注意鐵圈行進間之路線避免碰撞其他機具,致 自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A點起吊大型鐵圈行經C點欲吊至B點時,不慎撞擊C點 所置大型鐵圈,造成AC連線之鐵圈全部向A點傾靠,導致原置於該排大型鐵圈 旁走道之鐵圈因而被該排鐵圈推動而傾倒,當時適有洪鴻源正在該鐵圈旁依規定 於大型鐵圈下墊放木墊,因走避不及,而遭該大型鐵圈壓於閒置機器之上,造成 洪源鴻胸腔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洪源鴻確 因遭傾倒之鐵圈壓斃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設置相關之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設施,竟疏未注意設置,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致洪鴻源遭傾倒之鐵圈壓斃,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 件經送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所「 晟光工業社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另被告甲○○於以起重機吊移廠內 大型鐵圈,亦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場區不得有人員出入,且在調離鐵圈時並應 注意保持起吊鐵圈之平衡,並維持場區安全,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致洪鴻源遭傾倒之鐵圈壓斃,是被害人洪鴻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等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乙○○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



晟光工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對被 告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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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