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怡君
被 告 鄭晟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憲字第20號、108 年度執字第57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怡君因被告鄭晟峰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刑保字 第64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 ,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併諭知保證金5 萬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該案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所 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106 年刑保字第6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 字第571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 報告書、拘提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次查,被告目前未在監 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條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