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0號
SCDM,109,聲,46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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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峻庭




受 刑 人 徐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
執聲沒敬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峻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峻庭因被告徐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徐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楊峻庭於民國108 年8月18日繳納 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嗣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8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39頁、第61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610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花蓮縣○○鄉○ ○村○○路○段000號,及居所地新竹縣○○鄉○○路00 ○0號5樓之502室為送達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 資料、該住、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9頁、第25至27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 函暨拘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還回函 暨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第41至53頁),而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寄發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追保函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21頁、第23頁), 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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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