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年份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 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 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併│
│ │ │科新臺幣1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6日 │105年11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733號 │撤緩偵字第188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竹東交簡 │109年度竹東交簡 │
│事實審│ │字第120號 │字第14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8月13日 │109年1月30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竹東交簡 │109年度竹東交簡 │
│判 決│ │字第120號 │字第14號 │
│ ├────┼────────┼────────┤
│ │判 決│108年8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5046號 │執字第1304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