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堯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堯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 項,應予補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 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 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件所示之罪分別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 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其餘附件編號2 至16所示之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件編號1 至16所 示之罪聲請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2 年加計其餘宣告刑3 月即12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