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60號
SCDM,109,竹簡,46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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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昇曾文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新竹 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25巷內之劉紹容鵝舍,共同徒手竊取黑 色鵝5 隻後離去(贓物業已歸還劉紹容曾文照涉案部分已 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 陳仁昇曾文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與曾文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東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有異,被 告也未因前案入監矯正執行,本案行為時距離前案執畢也已 逾4 年,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雖為累 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79號
108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陳仁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昇曾文照係遠親關係。詎陳仁昇曾文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 21日中午12時47分許,由陳仁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曾文照騎乘黃色自行車在後跟隨之方式,前往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25巷內,復以不詳方式,進入劉紹 容所有、設有高度150 公分圍籬且大門有上鎖之鵝舍,徒手 竊取黑色鵝5 隻,並裝入黑色布袋,得手後,旋置放在陳仁 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適劉紹容於同日中 午12時57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25巷口時 ,發現陳仁昇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布袋有震動跡象,旋



返回鵝舍查看,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曾文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許,騎乘黃色自行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與橫山一 街交岔路口之農地,徒手摘採葉君少種植在該處之青蔥約8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青蔥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前車籃內,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葉君少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三、案經劉紹容葉君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仁昇於警詢及│被告陳仁昇坦承於上開犯罪事│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實欄一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 │述。 │前往告訴人之劉紹容上開鵝舍│
│ │ │竊鵝之事實。 │
├──┼─────────┼─────────────┤
│(二)│被告曾文照於警詢及│1.被告曾文照坦承於上開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 事實欄一之時、地與被告陳│
│ │己之供述。 │ 仁昇竊鵝,且將鵝藏放在被│
│ │ │ 告陳仁昇之叔叔即證人陳松│
│ │ │ 彬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新庄街│
│ │ │ 128 巷23號前雞舍之事實。│
│ │ │2.被告曾文照坦承於上開犯罪│
│ │ │ 事實欄二時地騎乘自行車前│
│ │ │ 往告訴人葉君少上開農地竊│
│ │ │ 蔥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容│證明告訴人劉紹容所飼養之黑│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色鵝5 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之證述。 │之時、地失竊,然事後前往陳│
│ │ │松彬上址雞舍尋獲鵝之事實。│
├──┼─────────┼─────────────┤
│(四)│證人陳松彬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陳松彬位於新竹縣橫
│ │證述。 │山鄉新庄街128 巷23號住處前│
│ │ │有雞舍之事實。 │
├──┼─────────┼─────────────┤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君少│證明告訴人葉君少所種植之青│
│ │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
│ │ │失竊之事實。 │
├──┼─────────┼─────────────┤
│(六)│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1 段25巷口及新庄街│欄一之時、地竊鵝之事實。 │
│ │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 │
│ │及擷取畫面12張。 │ │
├──┼─────────┼─────────────┤
│(七)│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證明被告曾文照於上開犯罪事│
│ │1 段100 號及橫山一│實欄二之時、地偷竊青蔥之事│
│ │街、中華街等路口之│實。 │
│ │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 │
│ │及擷取畫面10張。 │ │
└──┴─────────┴─────────────┘
二、核被告陳仁昇曾文照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文照上開2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文照 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2 人竊取鵝部分,業已將鵝歸還告訴人劉紹容, 告訴人劉紹容亦表明不追究等情,有本署108 年11月1 日詢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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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