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49號
SCDM,109,竹簡,14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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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7
、12047號、10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陳國文所有,於 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 巷軍人公墓停車場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5 日後一週某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向陳鎮村(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 確定)購買上開贓車,並當場收受上開贓車及車鑰匙。後因 張森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竹蓮街與南大路口時,適為陳國文目睹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贓車及車鑰匙(已發還陳國文)。二、證據:
(一)被告張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字第7 號卷第26至27 頁)。
(二)同案被告陳鎮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2 4至126頁)。
(三)同案被告唐曙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92 至95頁)。
(四)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 第10至11、12至13、67至68頁)。(五)107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年8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陳鎮村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唐曙明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張森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各1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6、14、15至17、19至20、24



、25至27、71至73、74至85、100至103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 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上開贓車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雖曾於98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 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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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