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振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777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振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古車路公車站牌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振坤加暴行於被害人詹清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振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清祺、證人劉富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㈣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