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9年度,33號
SCDM,109,竹秩,3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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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于子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警
一分社維字第1090006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于子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22時3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二樓。(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于子晏於警詢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3 月2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 照片共6 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 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與友人發生嫌隙,方持西瓜刀至上開地點尋找該友 人理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偵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9 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在卷可證。然與他人間之糾紛,本應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排解抑或循司法等正當途徑尋求協助,斷無以攜帶 具有傷殺力之刀械做為恐嚇他人解決紛爭所用,是核被移送 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且其危 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上開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 把一節,應堪認定。五、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於新竹市小北百貨購置 ,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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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