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琪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3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625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琪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琪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2日10時55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王琪輝於109 年3 月22日10時55分許, 搭乘被害人施炳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住所,於 乘車過程中,被移送人王琪輝無故用三字經辱罵被 害人施炳銘,以徒手毆打方式加暴於被害人施炳銘 ,致被害人施炳銘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並上下唇挫 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琪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炳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警員劉萬波於109 年3 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 年3 月22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雖被害人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而不追 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王琪輝加暴行於被害人 施炳銘,致被害人施炳銘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施炳銘於警詢 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王琪輝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 施炳銘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施炳銘,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琪輝飲
酒後未控管言行,竟於公眾場合徒手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衡酌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