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139號
SCDM,109,竹交簡,13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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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 ,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騎乘車輛 過程中無造成其他實際損害,且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初犯 ,酒精濃度亦非過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陳安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安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 2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門街某燒酒雞店內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 0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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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