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維煌於民國109 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新竹市城隍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杯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欲駕駛7796-Q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返家,卻忘記車輛停放位置,遂請求 員警協助,待員警於新竹市○○街00號附近發現該車輛後, 曾維煌乃受通知前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因駕車使用手機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曾維煌身 上有濃濃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0 頁)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0頁 、第3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 份(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維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 照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