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莊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 被告王金舜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 被告 莊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 號4 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彭嵩淮,被指人莊詠安】」、「編號8 職務報 告1 份。」、「編號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聖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 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均另經本院審結)等人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 侵占(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被告不 思以理性勸說友人即同案被告莊詠翔、王金舜以合法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彭嵩淮間之糾紛,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率 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 中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莊詠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金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村○○路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翔、王金舜因懷疑其所有之除草機及機車遭彭嵩淮竊取 ,心生不滿,與莊詠安、陳宗聖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5時45分許,莊詠翔自備短木 棍,將短木棍藏放於衣袖內作遮掩,與王金舜、莊詠安、陳 宗聖一同前往彭嵩淮位於新竹縣○○鄉○○村○○○○00○ 0 號住處,欲毆打彭嵩淮出氣。王金舜抵達上開住處後自行 到倉庫內拿取塑膠油漆筒,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 聖見彭嵩淮從屋內走出,莊詠翔隨自衣袖取出短木棍毆打彭 嵩淮身體,彭嵩淮見狀往內奔跑,莊詠翔持短木棍、王金舜 持塑膠油漆筒、莊詠安、陳宗聖在後追逐彭嵩淮,莊詠翔追 上彭嵩淮,持短木棍毆打彭嵩淮頭部,王金舜則持上開塑膠 油漆筒毆打彭嵩淮背部,莊詠安、陳宗聖則在旁圍觀,致彭 嵩淮頭部受傷,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知悉彭嵩 淮家人已報警始離開現場。嗣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發現彭 嵩淮頭部受傷,彭嵩淮表示可自行就醫,而駕駛機車離開住 處,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摔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7 年4 月 4 日始出院返家休養。
二、案經彭嵩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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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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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詠翔警詢、偵查│被告莊詠翔坦承持自備短木棍追打│
│ │中供述 │告訴人彭嵩淮,惟辯稱僅毆打告訴│
│ │ │人手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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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金舜警詢、偵查│被告王金舜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短│
│ │中供述 │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
│ │ │被告莊詠安、陳宗聖均未動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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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莊詠安警詢、偵查│被告莊詠安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短│
│ │中供述 │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
│ │ │被告王金舜、陳宗聖均未動手。 │
├─┼──────────┼───────────────┤
│4 │被告陳宗聖警詢供述 │被告陳宗聖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球│
│ │ │棒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被│
│ │ │告莊詠安、王金舜均未動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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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彭嵩淮警詢中證│證明告訴人彭嵩淮遭被告莊詠翔持│
│ │述、偵查中結證 │短木棍毆打頭部,遭被告王金舜持│
│ │ │塑膠油漆筒毆打背部,被告莊詠安│
│ │ │、陳宗聖亦在後追逐,未實際動手│
│ │ │。告訴人彭嵩淮騎車就醫途中,因│
│ │ │頭部失血暈倒,遭送醫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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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彭書聲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嵩淮遭人持棍棒毆打,在│
│ │、偵查中結證 │員警到場處理前對方已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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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彭美華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嵩淮遭人毆打後,自行騎│
│ │ │車就醫,於途中曾電話告知證人彭│
│ │ │美華頭暈,之後告訴人彭嵩淮因顱│
│ │ │內出血送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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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林佑承偵查中結證│證人林佑承為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 │ │,其抵達時僅告訴人彭嵩淮及其家│
│ │ │人在場,目視發現告訴人彭嵩淮頭│
│ │ │部有受傷,告訴人彭嵩淮能正常溝│
│ │ │通,告訴人彭嵩淮拒絕叫救護車送│
│ │ │醫,表示可自行騎車就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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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被告莊詠翔隨自衣袖取出短木棍毆│
│ │照片 │打彭嵩淮身體,告訴人彭嵩淮見狀│
│ │ │往內奔跑,被告莊詠翔持短木棍、│
│ │ │被告王金舜持塑膠油漆筒、被告莊│
│ │ │詠安、陳宗聖在後追逐告訴人彭嵩│
│ │ │淮,被告莊詠翔追上告訴人彭嵩淮│
│ │ │,高舉短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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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告訴人彭嵩淮於107 年3 月27日18│
│ │紀錄表、告訴人彭嵩淮│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79│
│ │摔車現場照片 │號前騎車自摔,頭部送傷,經新竹│
│ │ │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將告訴人│
│ │ │彭嵩淮送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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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彭嵩淮送醫後發現其受有顱│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內出血之傷勢。 │
│ │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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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彭嵩淮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
│ │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出血、外傷後癲癇,依其當時傷勢│
│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 │,如即時醫治,一般不會發生死亡│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果, │
│ │病歷 │ │
├─┼──────────┼───────────────┤
│13│長庚醫療財團法八林口│告訴人彭嵩淮於107 年3 月27日急│
│ │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診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有│
│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 │意識不清的情形,傷勢為外傷,惟│
│ │0000000000號函 │無法判斷外力成因與受傷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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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所為,係犯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莊詠翔 、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罪嫌,惟查本件僅被告莊詠翔持短木棍毆打告 訴人彭嵩淮數下即自行停手,未再有繼續毆打之舉動,而被 告王金舜持塑膠油漆筒追打告訴人彭嵩淮非致命部位之背部 ,被告莊詠安、陳宗聖雖有追逐告訴人彭嵩淮,然未有實際 攻擊告訴人彭嵩淮行為,是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
陳宗聖本意應僅係在教訓告訴人彭嵩淮,而無致告訴人彭嵩 淮於死之殺人犯意,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八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7 年8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 彭嵩淮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即時醫治一般不會發生死亡結 果,亦足認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僅係有傷 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其等應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