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5號
SCDM,109,易緝,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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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8 、3919、512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 、、4 月1 日」,第13行應補充為:「後,連偉廷遂與黃進 德、張華進(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志昇(綽號阿昇,另行 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賓」、「阿睿」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第20行應補充為:「 、、(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更正如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一 )應補充:「編號1 被告連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編號2 被告張華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應更正:「編號7 小玉檳榔攤遭毀損照 片『7 』張。」,表格(二)、(三)均應補充「編號1 被 告連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連偉廷行為後,刑法第305 、354 條均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 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05 、35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案被告張華進黃進德吳志昇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阿睿」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 地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素行普通,渠等為協助同案共犯黃進德催討對陳 義政之債務,即夥同至陳義政之母親即被害人李瑞琴經營 之檳榔攤出言恫嚇,復恣意破壞該店面(所涉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終日惶恐不安;復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分別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對告訴人池玉榮、高君豪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高君豪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上開所為敗壞社會 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 作,需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8年度偵字第698號
108年度偵字第3919號
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連偉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華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 催討陳義政積欠同案共犯黃進德(另行通緝)款項,竟夥同 張華進(綽號小白)、同案共犯吳志昇(綽號阿昇,另行通 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阿睿」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 許,委請不知情之彭釋瑩、幸俊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陳義政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及陳義政之母李瑞琴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小玉檳榔攤前,均未能尋得陳義政 後,再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分別由連偉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賓」、由張華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昇及「阿睿」,一 同前往上揭小玉檳榔攤前,包圍李瑞琴之店面,向李瑞琴恫 嚇稱:「如果你兒子不還錢,不見了會怎樣」等語,藉此要 求李瑞琴償還前揭款項,並傾倒及破壞檳榔攤內擺放之物品 ,致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裝潢物品均嚴重損壞而致不堪使 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使李瑞琴心生畏懼。二、連偉廷於107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處理他人與池玉榮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之海陽釣蝦場,手 持棍棒毆打池玉榮,致池玉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 傷害。嗣經池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連偉廷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國 光街口處時,與高君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徒手毆打高君豪臉部1 拳後,致高君豪倒地並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且致高君豪所佩帶之眼鏡掉落在地,致眼 鏡鏡片擦傷、鏡架彎曲而毀損不堪使用。嗣經高君豪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池玉榮、高君豪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偉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4 日下│
│ │中之供述。 │午4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小玉│
│ │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 │ │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阿賓」要│
│ │ │我開車載他們去該處,上車後才說│
│ │ │要去北埔鄉一間檳榔攤,我到的時│
│ │ │候他們先下車,我下車剛走過去後│
│ │ │他們又說要上車,我不知道檳榔攤
│ │ │遭毀損云云。 │
├──┼───────────┼───────────────┤
│ 2 │被告張華進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4 │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
│ │具結之證述。 │ 前往小玉檳榔攤之事實,惟矢│
│ │ │ 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
│ │ │ 當天是連偉廷說那邊有債務問│
│ │ │ 題,要我一起去並搭載他兩位│
│ │ │ 朋友,沒有說要砸店云云。 │
│ │ │二、證明被告連偉廷邀約其前往小│
│ │ │ 玉檳榔攤處理債務問題,且到│
│ │ │ 場後由被告連偉廷及其友人負│
│ │ │ 責與李瑞琴商談債務事宜,並│
│ │ │ 由被告連偉廷之友人動手砸店│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琴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
│ │陳義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詹峯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述。 │車於107 年1 月間售與被張華進,│
│ │ │但未辦理過戶,該車均為被告張華│




│ │ │進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胡能喜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述。 │車均為被告連偉廷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彭釋瑩、幸俊生於警│證明被告連偉廷有於107 年4 月1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下午某2 時許,請其等駕始車牌│
│ │ │號碼AUC-373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
│ │ │埔鄉附近及小玉檳榔攤之事實。 │
├──┼───────────┼───────────────┤
│ 7 │107 年4 月1 日及4 月4 │一、證明上揭車輛均有於上揭時間│
│ │日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前往小玉檳榔攤及被陳義政住│
│ │片25張、小玉檳榔攤遭毀│ 處附近之事實。 │
│ │損照片8 張、車號查詢車│二、證明小玉檳榔攤遭砸店致店內│
│ │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 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且無│
│ │ │ 法營業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偉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池玉榮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連偉│
│ │查中之證述。 │廷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友人│ │
│ │何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107 年3 月19日相關路口│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 │
└──┴───────────┴───────────────┘
(三)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偉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高君豪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
│ │ │時我只有攔住他,沒有動手打他云│
│ │ │云。 │
├──┼───────────┼───────────────┤
│ 2 │告訴人高君豪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連偉│
│ │查中之證述。 │廷毆打,且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
├──┼───────────┼───────────────┤
│ 3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1紙。 │ │
├──┼───────────┼───────────────┤
│ 4 │眼鏡遭毀損之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
│ │ │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片5 張、本署勘驗筆錄、│ │
│ │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 │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各│ │
│ │1份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連偉廷張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嫌。被告連偉廷張華進、與同案共犯黃進德吳志昇、 「 阿賓」、「阿睿」就上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偉廷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連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連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揭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 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上揭車輛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車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等語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惟查,前揭公然侮辱及 強制之犯行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前揭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接續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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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