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賜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 8年10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天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天賜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以輕判等語。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已經成年、遇有糾紛未能以理性解決,反 以暴力對告訴人犯本案之傷害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5 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 11月24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協議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59頁),然原審未及將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等因素納入量刑考量,是認被告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 徒手傷害告訴人,其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亦表示原宥之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案發迄今與母親同住,案發時擔任貨運司機,目 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5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