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5號
SCDM,109,原交易,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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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290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傍晚某時及22時許,陸續在峨眉鄉某 處、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至同日 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苗栗縣頭份市某 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建龍 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迨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峨眉鄉台三線92.5公里處,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路旁電線桿 而肇事,使蘇建龍因此受有傷害(林俊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兩人旋即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經警委請該 院於翌日(即30日)1 時許對林俊豪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68M G/DL 即0.16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約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另於108 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某工地內飲用 鹿茸藥酒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竹縣 橫山鄉內灣村居處,約於同日19時許,在承前揭犯意,接續 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居處前往竹東鎮公 園路某處與人會合後,於同日20時許自竹東鎮公園路某處前 往獅頭山打獵至同日23時許後,自獅頭山某處上路。迨於同 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 段 與北興路口處,因其駕駛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乃於翌日(即23日)0 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俊豪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3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06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 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 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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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