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定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定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之泰和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至新竹縣○○市 ○○路000 ○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自上開汽車旅館 車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 佳,不甚誤踩油門衝撞該車庫鐵捲門而受傷,並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 院對歐定毅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 354.2mg/dl( 換算成呼氣值為1.771MG/L),因認被告歐定毅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無非係以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並啟動引擎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辯稱:當天我是辦理住宿,全程都 是由汽車旅館幫我叫車去釣蝦場,也是由釣蝦場幫我叫車回 汽車旅館,案發當時我是要到車上拿東西,因為沒有電燈, 所以我發動車子,可能衣服碰到排檔,鐵門沒有開,撞倒鐵 門我就暈了;我當天是誤踩油門,並不是要把車子開出車庫 駕駛於道路上;我的車子比較老式一定要發動裡面的燈才會 亮等語(見偵卷第38-39 頁;本院易卷第25、77頁)。六、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泰和釣 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至龍之脈旅館,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 因踩汽車油門衝撞車庫鐵捲門而受傷,之後進行酒測發現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354.2mg/dl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4-2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 、10、11-14 、20-30 頁),至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實要駕駛車輛,而有不 安全駕駛之犯意?
㈠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是下午2 、3 點時駕駛AVS-1507
號自小客車入住龍之脈汽車旅館C302室,當時我沒有飲酒。 我辦完住宿手續後,車子停在302 室,我就請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我就搭計程車出去了。到了當天下午5 、6 點, 我一樣搭計程車返回該旅館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7頁) ;其於偵訊中亦表示:我先開車去汽車旅館住宿,中間搭計 程車去釣蝦場,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2 點多在竹北的泰和 釣蝦場內喝啤酒6 瓶,之後我搭計程車到旅館內休息等語( 見偵卷第38-39 頁),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仍稱:我 當天是要住宿,不是要開車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 我辦理住宿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我要去釣蝦場找朋友我因為 知道要喝酒所以辦理住宿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2頁;本院 易卷第24、65、83頁)。又依照證人即龍之脈旅館夜班主任 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49分入住 ,他是住宿客,預計108 年5 月12日12時退房等語(見偵卷 第9 頁背面),可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職此,被 告案發當日當日下午投宿後即先行外出與朋友見面喝酒,隨 後返回旅館之目的當係在內休息過夜,應無再度離開旅館之 意。
㈡ 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 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 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 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 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 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辯稱係為至車內找東西,必須發動引擎 方能開啟車內照明,並無駕駛車輛之意等語。被告自警詢即 為如此陳述,其偵查中又陳稱:當天晚上7 點10分左右,我 要去我的車子拿東西,我發動引擎後要去座位底下撿東西, 結果我的腳不小心踩到油門,而身體不慎碰到排桿,所以車 輛才會爆衝撞到鐵門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證人陳冠 宇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看到C302整個車庫鐵捲門被 撞開,車子就衝出來,車子是倒車出來的,車尾先出來,然 後車子傾斜在花圃上面,因為車子一直啟動,我一直叫被告 ,被告就像睡著一樣叫不動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 經提示偵卷第21頁編號4 、偵卷第23頁編號8 照片(見偵卷 第21、23頁)予證人陳冠宇辨識,其復證稱:編號4 就是鐵 捲門被撞開的樣子,編號8 照片就是車庫內隔板及天花板毀
損的情形,隔板就是車頭朝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 -70 頁),我們當時的判斷就是被告的車頭有往前,後來不 知為何又倒車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71 頁),被告在 外出後返回旅館後休息情況下,雖有啟動引擎之舉,但當時 該車庫屬旅館個別房間專屬車庫,且僅停放被告車輛,此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26 頁 ;本院簡卷第32頁),被告固然啟動引擎,然若其目的要移 動車輛外出,當不至於在未開啟將鐵捲門之情況下直接倒車 衝撞鐵捲門,又被告倘確實有移動車輛至車庫外之意思,應 當直接倒車,被告車輛反係先前進撞擊前方車庫隔版,以被 告車輛行進方式研判,被告如有移動車輛之意當不至如此, 是被告車輛確實不乏因誤觸而移動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有啟動引擎之舉,本院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移動 車輛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意思,尚無從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相 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