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2號
SCDM,109,交易,11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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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珍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9時 8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自北向南步行 穿越延平路欲到對向之際,原應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自穿越上開道路,致沿延 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明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 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 及上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27日於 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收訖,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 5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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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